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60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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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6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603號原告 王柔方 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 律師被告 邱漢章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99年度交附民字第249號),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肆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就訴之聲明第1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27,72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將本金減縮為1,125,225元。經核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 宋佳修 於民國99年1月13日晚間9時44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原告,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山圓環往軍功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段舊東山國中大門附近時,適被告所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原車牌00-0000號已註銷,下稱系爭汽車)自坡路之路段倒車,且倒車時沒有顯示倒車燈,亦未注意其他車輛,而撞及系爭機車右側車身、宋佳修及原告之右側身體,致系爭機車左倒後刮地滑行至對向車道,原告及宋佳修被撞擊後飛起再落地於車道上,導致原告受有右側股骨粗隆開放性骨折之傷害,被告則於肇事後逃逸。而原告前開所受傷害,經於99年1月13日急診入院,於99年1月14日入開刀房行右側股骨開放性復位合併內固定術,於99年1月19日出院,現仍須門診追蹤治療及進行復健。茲就原告所受各項損害臚列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因系爭車禍支出醫療費用自負額21,065元。另被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而健保所給付之醫療費用68,613元,係原告所繳納保險費而來,故並不能因此減少被告應負擔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為自負額之21,065元及健保給付之68,613元,合計89,678元。
⒉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系爭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原告就讀於中臺科技大學幼保科3年級,原告於上課以外之時間進行打工,每月打工工資約為12,683元,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需持續復健及休養12週,致其受有休養及復健期間無法工作之收入損失,爰請求其自99年1月14日起至99年4月13日止3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38,049元。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而行動不便,致須向其就讀之中臺科技大學辦理休學,目前仍在治療、復健中,須明年始能復學,造成原告學業須延後1年半時間始能完成。而原告現雖已不需使用拐杖,惟走路時仍會疼痛,上下樓梯很吃力,並有可能會留下長短腳之後遺症,該後遺症對於原告將來從事其所學幼保科之相關工作,亦有不利影響。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非筆墨得以形容,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⒋以上金額合計1,127,727元。另原告請求之金額願意扣除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已給付之醫療費用17,541元。爰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被告在坡路、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5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而違反停車規定在先,嗣又違反倒車規定。另被告就其所辯稱之宋佳修車速過快,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並無舉證以實其說,且在一般正常情況下,不會有人逆向駕駛並突然倒車至交岔路口,被告行為顯已違反一般常規,此實非宋佳修可得預見,故宋佳修並無過失。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25,225元,及自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於準備程序中到庭辯稱:被告倒車前有往後看,並無來車在後面,且有顯示倒車燈,被告承認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過失,惟宋佳修車速過快,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再者,被告經濟能力不佳,無法負擔原告所請求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⒈被告於99年1月13日晚間9時44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自臺中
市○○區○○路1段舊東山國中大門往東山路方向倒車時,理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且當時天候晴、光線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後車輛動態即貿然倒車,適宋佳修騎乘系爭機車,其後座搭載原告,途經上開路段,被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乃與宋佳修所騎之系爭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宋佳修及原告當場人車倒地,原告並受有右側股骨粗隆骨折之傷害。
⒉被告因系爭車禍,業經本院99年度交訴字第252號判決認被
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⒊宋佳修以系爭機車後座附載原告,故宋佳修為原告之使用人。
⒋原告已因系爭車禍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共24,741元。
㈡本件之爭點:
⒈原告或原告之使用人宋佳修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⒉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因疏未注意車後車輛動
態即貿然倒車,而撞及宋佳修所騎搭載原告之系爭機車,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有過失侵權行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⒈所載),堪以認定。另原告固主張被告違規停車等情,惟被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與宋佳修所騎之系爭機車發生車禍,係被告已將系爭汽車倒車至東山路處,則被告縱然有在坡路、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56條第1項第2項有關停車限制之規定,尚難認與系爭車禍之發生有因果關係。而被告因系爭車禍,已經本院99年度交訴字第252號判決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99年度交上訴字第232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交訴字第252號卷宗核閱無誤,且有裁判書查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5頁、第121頁背面)。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文。復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而被告因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茲就原告主張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有關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支付醫療費用之自負額21,065元(
計算式:20,565+500=21,065)等語,業據提出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臺中分院(下稱慈濟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0頁),堪信為真。
⑵原告另請求被告賠償健保已給付之醫療費用68,613元部分,
固提出慈濟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惟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保險對象因發生保險事故,而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本保險之保險人於提供保險給付後,得依下列規定,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一、汽車交通事故: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人請求」。此係關於保險代位之規定,且屬保險法第130條、第135條準用同法第103條關於健康、傷害保險無保險代位規定之特別法,則於有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交通事故,經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支付醫療費用者,自應適用本條,而所謂之保險代位,其性質並非係一種代位權,而是法定的請求權移轉。故如有保險代位之情形,受害人因其該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移轉給健保局而不得再向加害人請求。是原告就健保局已給付之醫療費用部分,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8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重上字第501號判決參照)。是依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該項醫療費用請求權,已法定移轉予健保局。從而,原告因系爭車禍就醫之醫療費用其中68,613元既由健保局所給付,該部分請求權已移轉健保局,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
⑶再者,本件被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並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而原告係向宋佳修所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產險公司)領取保險理賠金共24,741元,其中醫療費用為17,541元;看護費為7,2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復有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月18日(100)法字第F00-7號函暨檢送之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至64頁),堪以認定。而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汽車交通事故之發生,如可歸責於被保險人以外之第三人,保險人於保險給付後,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不逾保險給付為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第33條第1項所明定。
又保險人所為之保險給付,僅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若非被保險人之加害人則不包含在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揆諸前開說明,國泰產險公司給付原告之保險理賠金,並非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然原告主張:因國泰產險公司得代位行使宋佳修對於被告之請求權,故就向被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同意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醫療給付之17,541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第109頁背面)。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應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醫療給付部分。
⑷綜上,經扣除國泰產險公司已給付原告之醫療給付17,541元
後,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3,524元(計算式:21,065-17,541=3,524)。
⒉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原告固於98年10月5日至98年10月20日任職於獅子王托兒所,工作時間為上午8時至下午6時,並領取該工作期間之薪資12,500元;又於98年11月26日至99年1月9日任職在福穎商行即喫茶小舖軍功店,工作時間為上午10時至下午3時,並領取該工作期間之薪資18,183元,有獅子王托兒所100年1月19日陳報狀、福穎商行100年3月9日函(見本院卷第46、47、101至104頁)在卷可查。另原告則自承其係就讀中臺科技大學幼保系3年級,係於上課以外時間進行打工,且於99年1月9日已自喫茶小舖軍功店離職等語(見本院卷第32、109頁背面)。由上可知,原告任職獅子王托兒所僅16日,離職後係間隔1個多月始再至喫茶小舖軍功店任職,任職約1個半月後即於系爭車禍發生之4天前已離職,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並無工作。足認,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係在學學生,且並非持續於上課以外時間進行打工而固定領有薪資,則原告既原僅係間斷性打工,且於系爭車禍發生前已離職,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當時已另覓得工作,則其是否會繼續打工及何時會再開始打工,均尚屬未定,即難認原告因發生系爭車禍而受有於休養及復健期間無法工作之收入損失。是原告請求3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38,049元,並無理由。
⒊有關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院斟酌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就讀中臺科技大學幼保系3年級,名下有汽車1輛;被告為國中畢業,系爭車禍前受僱在中清果菜市場賣水果,收入為每月3萬多元,然並不穩定,現為臨時工,1天工資約1千元,惟每月僅數日有工作,名下有汽車1輛等情,業據其分別陳明在卷,復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至19、25、32頁)。並審酌被告於發生系爭車禍後,僅下車察看約35秒,即將系爭汽車駛離現場等情,有本院於100年5月2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現場光碟之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14頁);而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右側股骨粗隆骨折之傷害,並因而住院6日,且須持續復健及休養12週,嗣於99年3月間因系爭車禍受傷需長期復健而辦理休學等情,有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中臺科技大學100年1月17日中臺校進教字第1000000499號函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12頁、本院卷第48至50頁),顯見原告之精神及身體確因系爭車禍受有痛苦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尚嫌過高,應核減為30萬元為適當。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3,524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合計為303,524元。
㈢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為民法第217條所明文。另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查,宋佳修為原告之使用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⒊所載)。而被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係先自舊東山國中大門前之巷道倒車至東山路,嗣宋佳修所騎搭載原告之系爭機車始撞及系爭汽車之右後方等情,有本院於100年5月2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現場光碟之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14頁)。另宋佳修於警詢中則自陳其於發生系爭車禍當時之車速為每小時50至60公里(見警卷第16頁背面)。可見,宋佳修騎系爭機車搭載原告行駛於上開路段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快速通過東山路1段與舊東山國中大門前道路之交岔路口處,致被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與宋佳修所騎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應認宋佳修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本院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車後車輛動態即貿然倒車,為肇事主因;宋佳修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爰認宋佳修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且應負10分之3之過失責任,並依法減輕被告10分之3之賠償責任。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12,467元【計算式:303,524×(1-0.3)=212,466.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就212,467元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2,46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應准許之金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供擔保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本院發動職權,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秀芬
法官黃峻隆法官黃佳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
書記官江慧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