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4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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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49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家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995、7996、8189、8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家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家豪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 鍾名偉 、 曾東白 、 陳弘錄 及 劉佳明 所管領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後,將竊得之財物持往位於臺中市○○路附近之「跳蚤市場」變賣予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姓成年男子,得款花用殆盡。嗣經鍾名偉等4人發現失竊後報警,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鍾名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第三分局、第五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明定之罪。
二、查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依上開規定,自毋庸行合議審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該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
㈡本件檢察官、被告於審判期日,對本案之全部證據之證據能
力均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提示之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亦無不適當之處,是參考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之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吳家豪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確有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開啟如附表所示之貨車車門,竊取鍾名偉等4人所管領如附表所示財物之事實,核與被害人鍾名偉、被害人即證人曾東白、陳弘錄及劉佳明於警詢中陳述情節相符,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貨車等車輛行車執照影本、現場圖、採證照片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在卷可稽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被告所犯4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㈢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正值壯年,不思以正
當途徑獲取金錢,素行不良,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惟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叁、適用法律依據:
一、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本案經檢察官吳昆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洪挺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附錄判決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時間│地點│車號│被害人│財物(新臺幣)│主文│├──┼────┼────┼───┼───┼───────┼───────┤│1│於100年2│在臺中市│908-AU│鍾名偉│聲控導航機1臺│吳家豪犯竊盜罪│││月24日下│霧峰區中│號營業││、衛星導航器2│,處有期徒刑伍│││午2時33│正路939│小貨車││臺、筆記型電腦│月,如易科罰金│││分許。│號前。│││1臺、行車記錄│,以新臺幣壹仟│││││││器1臺(總價值3│元折算壹日。│││││││萬1772元)。││├──┼────┼────┼───┼───┼───────┼───────┤│2│於100年2│在臺中市│7960-S│曾東白│七星牌香菸35條│吳家豪犯竊盜罪│││月28日上│東區東南│J號自││、峰牌香菸15條│,處有期徒刑伍│││午10時49│街99號前│小貨車││(總價值3萬9750│月,如易科罰金│││分許。│。│││元)。│,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於100年3│在臺中市│365-AR│陳弘錄│液晶螢幕2臺(總│吳家豪犯竊盜罪│││月4日上│東區富臺│號營業││價值4800元)。│,處有期徒刑叁│││午11時21│東街45號│小貨車│││月,如易科罰金│││分許。│前。││││,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於100年3│在臺中市│3438-D│劉佳明│藍芽耳機7個、│吳家豪犯竊盜罪│││月18日上│北屯區文│3號自││記憶卡1個、拼│,處有期徒刑伍│││午9時30│心路4段│小貨車││布手工包2個、│月,如易科罰金│││分許。│955號。│││文宣紙1箱。│,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