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1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消債聲字第1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聲字第184號聲請人丁○○即債務人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代理人丙○○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庚○○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相對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代理人 周賢易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就聲請人即債務人於清算程序確定後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丁○○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於民國98年2月25日遞狀聲請更生,經裁定自98年7月17日起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惟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始終未能獲得債權人會議可決,經審核亦難認其更生方案為公允而得逕行裁定認可,致裁定自99年6月3日開始清算程序,而清算程序復因債務人名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99年9月14日以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0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再以民事執行處函移送本院民事庭裁定免責或不免責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證無訛,依法本院應為債務人可否免責之裁定。
三、次查債務人自94年12月28日起任職於三韓有限公司,98年4月30日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訊問表示「月薪為3萬2000元,沒有年終及全勤獎金,但美食街營運狀況好的話,另有獎金,但不固定,預估年薪42萬至43萬左右」,有其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97至98年薪資轉帳紀錄(見消債更卷第35頁、第65至68頁)、執行筆錄、98至99年薪資轉帳紀錄(見執消債更卷第119至128頁)等存卷可稽,是債務人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人;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8條第1項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以符合程序經濟之要求,從而本件債務人之雖係聲請更生程序,並由更生程序轉為清算程序,再進入可否免責之階段,但核算其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並非以轉為清算程序之時點99年6月3日起算,而應係以98年2月25日聲請更生時起算。本件雖經清算程序,但債務人卻完全無法清償普通債權人任何款項,各債權人受清償金額均為0元,顯低於債務人聲請前2年(即自96年2月起至98年2月)之收入總額80萬6563元(見消債更卷第56頁),扣除合理生活必要支出後之數額。職此,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既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再者本件復經板信銀行、臺灣新光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合作金庫銀行等債權人,具狀表示不同意免責,是債務人亦無可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但書,例外得全體普通債權人之同意而為免責之事由。
四、據上論結,本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雖經更生、清算程序,,惟因債務人具備不免責之事由,依法應不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錫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
書記官羅麗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