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12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1278號聲請人甲○○法定代理人乙○○
丙○○丁○○代理人 景熙焱 律師相對人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拾貳萬陸仟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固於民國99年9月15日死亡,惟前於99年8月23日已委任景熙焱律師為代理人,有委任狀、聲請人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故本件程序尚無因聲請人死亡而停止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263號判決聲請人敗訴,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嗣因聲請人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47號判決聲請人之上訴為有理由,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450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因而確定在案。
四、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陳怡如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70,400元│由聲請人預納。│├─────────┼────────┼──────────────────┤│第二審裁判費│255,600元│由聲請人預納。│├─────────┼────────┼──────────────────┤│第三審裁判費│255,600元│由相對人預納。│├─────────┼────────┼──────────────────┤│合計│681,600元││├─────────┴────────┴──────────────────┤│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一、第三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因非由聲請人支出,故不列入計算。││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426,000元。││即170,400+255,600=426,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