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判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聲判字第三六號抗告人即聲請人丙○○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日所為九十六年度聲判字第三六號裁定,就聲請交付審判提起抗告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駁回之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第五項後段分明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丙○○以被告甲○○、庚○○、乙○○、丁○○、戊○○、己○○等人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三八號、第二一二七九號為不起訴處分後,抗告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認再議為無理由,以九十六年度上聲議字第九六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抗告人又提出刑事聲請狀表明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上聲議字第九六號處分書,而聲請訴訟救助選任律師為代理人,並為聲請交付審判之意旨,暨聲請停止審判,因抗告人未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認抗告人所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其交付審判之聲請確定,揆諸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五項後段規定,對該駁回之裁定,不得抗告,是抗告人於同年月十四日提出刑事抗告狀表明不服本院上開裁定,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五項後段、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宋松璟
法官劉煌基法官孫萍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汝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