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3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3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358號抗告人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代理人庚○○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抗告人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應由甲○○為承受訴訟人,續行程序。
理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則為民事訴訟法第178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抗告人於民國96年3月30日提起抗告時,其法定代理人為乙○○、戊○○、丙○○。惟嗣抗告人於96年4月27日召開臨時股東會,全面改選董監事,已選任甲○○為董事長,原法定代理人乙○○、戊○○、丙○○並已辭任其臨時管理人職務,抗告人並已於96年6月4日辦妥公司變更登記等情,業經調取本院96年度整字第1號卷宗所附渠等96年5月4日聲請狀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可查。是原抗告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業已消滅,依法其程序自應當然停止。惟本件兩造迄今均未聲明承受訴訟,參照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命甲○○承受續行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純惠
法官楊代華法官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
書記官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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