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3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重訴字第320號聲請人甲○○相對人大榕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莊士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莊士郎律師於本院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三二0號及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八七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中,為原告大榕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7年1月至同年6月間,因時任董事長之乙○○要求廠商虛開發票向相對人詐取財物等,遂於87年7月3日辭去董事職務,而董事 施秋錦 不知去向,致相對人無法於原董監事任期屆滿後,召集董事會以召開股東會改選董監事,乃由聲請人代行董事長職務。嗣臺北市政府於96年01月17日函命相對人於96年05月10日前改選董監事,逾期全體董監事當然解任。惟相對人無法於96年05月10日前改選董監事,致原董監事自96年05月10日起均被解任,相對人已無任何董事可執行相對人之事務,且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臨時董事,未獲准許(96年度司字第385號),為期本件訴訟得以進行,爰聲請選任本件訴訟代理人莊士郎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並提出台北市政府函文依份、股東名簿影本一份為證。
二、經核尚無不合,堪認屬實,且本案訴訟被告乙○○與 許采柔 之訴訟代理人就此亦均表示無意見,爰選任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之訴訟代理人莊士郎律師於上開事件,為相對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邱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
書記官池東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