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44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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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4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4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335號、98年度執字第3402號、99年度執更字第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本件受刑人甲○○因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應附繕本),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李繼業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銀行法│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1年(緩│││││刑宣告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撤緩字第52號裁定│││││撤銷確定)││├────────┼─────────┼────────┼────────┤│犯罪日期│96.8月間│96.11.14│││年、月、日││││├────────┼─────────┼────────┼────────┤│偵查(自訴)機關│基隆地檢98年度偵字│基隆地檢97年度偵│││年度案號│第1460、2292號(聲│字第603、2747、2││││請書漏載基隆地檢98│750、2753、2893││││年度偵字第2292號)│、3174號(聲請書│││││漏載基隆地檢97年│││││度偵字第603、274│││││7、2750、2753、3│││││174號)││├───┬────┼─────────┼────────┼────────┤││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8年度訴字第679號│98年度訴緝字第5││││││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8.10.12│98.03.25││├───┼────┼─────────┼────────┼────────┤││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8年度訴字第679號│98年度訴緝字第5││││││號│││├────┼─────────┼────────┼────────┤│判決│判決││││││確定日期│98.11.09│98.04.27││││年.月.日││││├───┴────┼─────────┼────────┼────────┤│備註│基隆地檢98年度執字│基隆地檢99年度執││││第3402號│更字第6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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