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43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促字第43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促字第4334號聲請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王卿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林維珍 間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㈢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款、第3款參照)。
所謂請求之原因事實,即債權人之請求所由發生之原因事實;又請求標的金額除應正確表示主要請求外,亦應正確表示諸如利息、違約金等附帶請求之範圍、及其起迄日(因所生既判力不同)。
二、查聲請狀陳稱債務人消費簽帳新臺幣(下同)192,223元,卻請求372,176元,其中179,953元(計算式:372,176-192,223=179,953)之其請求之起迄日為何?及其究係利息抑或違約金等情,均未見聲請人 陳明 ,若是違約金,何以又再請求3期違約金,併請陳明。
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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