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板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潘林玉竹
潘英陽
共同代理人 楊進興 律師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萬肆仟貳佰伍拾元後,本院一百零三年度
司執字第一一九二二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關於聲請人部分之強制
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三年度板簡字第六九九號債務人異議之
訴事件終局裁判確定,或和解、調解、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暫
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規定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
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
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
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
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
定停止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192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
三、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103年度板簡字第699號債務
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本院
審酌本件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所聲請執行之債權本
金為新臺幣(下同)295,000元,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
施要點規定,第1、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
月、2年,共計2年10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
間,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期限約需3年,爰以此
為預估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
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本金債
權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44,250元(
計算式:295,000元×5%×3年=44,250元),兼衡兩造
之權益,以此酌定為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應屬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林米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書記官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