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294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2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294號原告 林月珠 被告 張靖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十一日起至將上開房屋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遷讓房屋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一項給付金錢部分,於給付期屆至時,原告按月以新臺幣參仟柒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壹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5年6月10日向原告承租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房屋(即同棟建物層次4層之第
1層,民事起訴狀贅載「1樓」,下稱系爭房屋),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為1年(自105年6月10日起至106年6月1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於每月10日給付,押租金2萬元。
(二)詎被告僅繳納租金至105年7月10日,自同年8月10日起即未繳納租金,經原告於105年12月31日以板橋大觀路郵局存證號碼第000298號定期催告被告給付租金,被告屆期仍不支付,原告以押租金2萬元抵充後,被告迄今尚積欠租金總額達2個月之金額,原告得終止系爭租約,被告對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被告應交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並給付遲延租金,及迄系爭租約終止日同年10月11日起至被告遷讓房屋之日止,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租金1萬1,000元。
(三)為此,爰於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規定終止系爭租約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系爭租約第1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另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遲延租金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街○○巷○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自105年10月11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以1萬1,000元計算之損害金。⒉請准宣告原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項、第
2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出租人因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定期催告其履行,同時表明如於期限內不履行,契約即為終止,係附有停止條件之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如承租人逾期仍不履行,則條件成就,即發生終止租約之效力,無須再另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87年度台簡上字第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於105年6月10日與被告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05年6月10日起至106年6月10日止,每月租金為
1萬1,000元,被告僅繳納租金至105年7月10日止,並自同年8月10日起未依約繳納租金,嗣原告於105年12月31日以板橋大觀路存證號碼第000298號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被告給付租金,逾期則終止系爭租約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各1份(均影本)、建物登記地第一類謄本1紙在卷為憑(本院105年度重簡字第1848號卷第6、7、10至14頁、本院卷第20至21、34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應堪採信。準此,被告遲付租金之總額已逾2個月租額,經原告定期間催告仍未履行,揆諸上開說明,原告無須另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系爭租約於上開存證信函所載「函到3日內」期限屆滿之日即106年1月3日已經終止,故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當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自105年10月11日起至106年1月3日止,按月給付1萬1,000元之租金,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用他人房屋或土地者,依社會通常之概念,可能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所有人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房屋或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占用人返還該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所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係指因其本質上並非合法契約下所稱之租金,而僅係因占有人使用收益之結果,致所有人無法將之出租而收取租金,形同占有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所有人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故於認定占有人應返還之利益時,得以若占有人以承租方式占有使用時所應支出之租金為依據,則此項相當租金利益之認定,自可參酌原先出租時之租金數額,而不受法定租金額之限制。查:系爭租約既於106年1月3日終止,則自106年1月4日起,兩造間即無租賃關係存在,被告已無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惟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且被告因而受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該項利益依其性質無法返還,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償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系爭租約終止之翌日即106年1月4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1,000元,應有理由。
四、綜上所陳,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自105年10月11日起至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1,0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後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令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書記官李佳寧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