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重上字第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重上字第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64號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張鐵柱 訴訟代理人 陳詩文 律師
曾艦寬 律師被上訴人 涂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6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7年2月28日至102年9月13日之間,向不明人士購買以竊取方式取得,而為上訴人所有牛樟樹塊,並已將其中之51公噸售出得利,售出之牛樟樹塊,以每公斤新台幣(下同)200元計,致上訴人受有10,200,000元損害,嗣於102年9月14日為調查局及警方查獲剩餘之牛樟樹塊34.896公噸。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未繫屬於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貳、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侵害之行為未經證明,上訴人請求賠償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本件上訴,,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上訴人10,2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起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肆、經查: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惟該附帶民事訴訟,必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者,始得提起之。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他人竊取之牛樟樹塊中之51公噸售出得利,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而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原法院104年度重附民字第2號),經原審法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移送原審法院民事庭。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係以被上訴人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而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359號),並經原審法院刑事庭判處罪刑(103年度訴字第383號),上訴人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並非請求回復起訴之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於法自有未合。
二、本件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原審法院之民事庭後,上訴人追加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同一請求之請求權基礎,而為原審法院所准許,惟未依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1,760元;經本院限期7日命上訴人如數補繳而未依限補繳,此有本院裁定及答詢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0、92頁),其訴難認為合法。
三、綜合前述,上訴人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審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尚無以異,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翁芳靜
法官宋富美法官王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張惠彥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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