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94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于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于萱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原載:「‧‧中原路‧‧」,應更正為:「‧‧中原街‧‧」外,其餘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 素行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詎其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而犯本件竊盜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詳聲請所指),被告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1736號被告楊于萱女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送達:雲林縣麥寮鄉○○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于萱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審易字第200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60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2年5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3月22日16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家佳五金賣場內,趁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該賣場 王聖元 所管領置於陳列架上之車用USB點煙器擴充座1個、USB點烟開關插座1個、車用USB充電器3個、船形毛巾襪1個及竹炭保健襪1個(價值共新臺幣1464元),得手後將上開商品藏放於其隨身之購物袋,未至櫃檯結帳即離開該賣場;嗣楊于萱步出賣場後,為王聖元發現而將其攔下,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王聖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 楊于萱於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王聖元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監視錄影器攝錄畫面翻拍照片6張、失竊物品照片9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2日
檢察官郭峻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