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更字第2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1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張傳德 代理人 黃聖堯 律師( 法扶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理人 徐憶婷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理人 黃勝豐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相 對人即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即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理人 鄭穎聰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張傳德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1,552,512元,因無力清償,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對債權人申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債務人無法負擔債權人提出之清償條件,是調解不成立,故債務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前以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1年11月1日向本
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1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441號聲請調解事件(下稱北司消債調卷)受理在案,惟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於111年11月18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25頁),是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㈡債務人擔任工地臨時工,每月平均收入約24,000元,業據提
出109年度及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收入切結書、健康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附卷可佐(見北司消債調卷第39頁至第45頁、第61頁,本院卷第205頁)。復參本院前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新北市新店區公所、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內政部營建署函詢,債務人是否領有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助等津貼,經函覆查無債務人曾領取各項給付、津貼及補助等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12月21日保普老字第11113062580號函、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1年12月22日新北城住字第1112472630號函、新北市新店區公所111年12月22日新北店社字第1112432116號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12月26日新北社助字第1112470587號函、內政部營建署111年12月26日營署宅字第1110102959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9頁、第89頁)。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平均每月所得24,00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償債能力之依據。㈢債務人主張其目前生活必要支出部分,每月須支出房租8,500
元、水費659元、電費1,435元、瓦斯費1,360元、電信費1,799元、伙食費9,000元、交通費5,000元、雜支7,000元,共計34,753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支出切結書(見北司消債調卷第53頁至第57頁、本院卷第159頁、227頁),本院參酌債務人居住於新北市新店區,衡諸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2年度為16,000元,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核為19,200元。則聲請人每月支出為34,753元,高於上列標準,且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須支出較高生活必要費用之原因,故就債務人主張其目前生活必要支出逾19,200元部分,不予採納。
㈣準此,債務人每月收入24,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9,
200元後,雖餘4,800元(計算式:24,000元-19,200元=4,800元)可供支配,惟據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 陳報 狀所載(見北司消債調卷第31頁至第36頁、第91頁至第97頁、第103頁至第121頁、第127頁至第135頁,本院卷第25頁至第41頁、第81頁至第87頁、第91頁至第149頁),債務人積欠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債務達3,485,436元,倘以其每月所餘4,800元清償債務,債務人終身無法清償完畢(計算式:3,485,436÷4,800元÷12月≒60.5年),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債務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此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除富邦產物保險契約2張(保單號碼0422CH00000000H030、0422CH00000000H031)、松德郵局存款92元、國泰世華銀行存款2元、土地銀行存款239元、板橋郵局存款147元、富邦銀行存款74元、第一銀行存款94元外,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保管之有價證券資料查詢結果、永豐銀行112年2月9日作心詢字第1120204101號函、臺灣土地銀行光復分行112年2月18日光復字第11200004407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查詢帳戶回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8日通清字第11200043964號函、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2月7日一總營集字第01900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2月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12640號函、台北富邦銀行金融帳戶查詢回函、遠東銀行查覆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函、台北松德郵局112年6月9日松德函覆字第1120601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3日陳報狀、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5日遠銀詢字第1120003356號函、臺灣土地銀行光復分行112年6月16日光復字第1120001421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112年6月17日板營字第1121800432號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積穗分行112年6月17日華穗存字第1120000080號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南分行112年7月7日北富銀松南字第1120000014號函、第一商業銀行永春分行112年6月28日一永春字第00036號函附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37頁,本院卷第189頁至第203頁、第229頁至第245頁、第271頁至第305頁)。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2年8月10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
書記官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