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104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李冠穎
丁駿華
被 告 蔡培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壹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零貳佰陸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四年
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與
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係 李憲章 ,嗣於訴訟進行中
變更為林鴻聯,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8日向原告申領信用卡使用,
惟被告未依約如期繳款,至95年4月15日止,尚積欠新臺幣
(下同)5萬5,197元(其中本金5萬0,263元)及利息未清償
,乃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
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提款、相關費用查詢、歷史帳單等件為證,堪信為
真。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本金金額及其利息,即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