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上訴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蘇南桓上訴人即被告李嘉豪
李晨妍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086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031、35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犯罪所得未予沒收部分撤銷。
李嘉豪、李晨妍未分配之人民幣伍拾玖萬壹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壹、檢察官上訴關於犯罪所得未予沒收部分:
一、原判決認本案詐欺集團已順利詐得人民幣合計59萬100元,然認被告李嘉豪、李晨妍等尚未實際獲分犯罪所得,且檢察官並未釋明上開贓款業遭凍結,另就被告2人如何與詐欺集團上線成員對該贓款有實際之共同支配關係,亦乏佐證,因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2人就上開犯罪所得同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有所失當,予以撤銷,而未諭知沒收(見原判決第2、6頁)。固非無見。
二、惟查: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如尚未分配或無法分配時,該犯罪所得仍屬於犯罪行為人,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原判決認上開所得係被告等詐欺集團共同犯本案之犯罪所得。因無證據證明已分配,自屬未分配。依前述說明,仍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及追徵。原判決此部分之法律適用,尚有違誤。
三、檢察官上訴執此指摘,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因不影響事實之認定,本院可據以為裁判,爰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貳、上訴人李嘉豪、李晨妍上訴關於罪刑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李嘉豪、李晨妍上訴意旨略以:㈠李嘉豪部分:
⒈原判決以 林蓉雪 等共同被告之證述,及卷附扣押物照片等作
為其自白犯罪之補強證據,然並未說明上開補強證據如何勾稽得出本件共同詐欺之犯罪事實,形同臆測。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⒉原判決未說明其究以如何之詐術,使何被害人受騙,係無補強證據即認定犯罪,為判決違法。
㈡李晨妍部分:
李嘉豪對其不利之證言並非事實。請予其重新做人機會,宣告其緩刑。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李嘉豪、李晨妍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其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各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並對如何認定:李嘉豪、李晨妍之自白,有相關佐證,與事實相符;其等有本件加重詐欺之犯意與犯行;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漢」之成年人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皆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
四、李嘉豪、李晨妍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等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則李晨妍請求緩刑宣告,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參、供犯罪所用之物及檢察官上訴關於罪刑部分:
一、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上訴人等不服原審判決,檢察官於民國107年1月5日、李嘉豪於同年1月5日、李晨妍於同年1月3日分別提起上訴,就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及檢察官就罪刑部分,均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等此部分上訴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397條、第398條第1款,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朱貴法官洪于智法官楊智勝法官黃瑞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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