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4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嘉豪
林蓉雪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吳惠珍 律師
江立偉 律師 嚴庚辰 律師被告 張佑誠
蔡典文 陳家文 宋呈羿 楊勝翔 劉育辰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鐘育儒 律師被告 江家權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陳偉仁 律師被告 李晨妍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031號、第3559號),被告均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一、李嘉豪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附件附表除編號一、三以外之物品均沒收;未分配之人民幣伍拾玖萬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林蓉雪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拾小時之法治教育,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如附件附表除編號一、三以外之物品均沒收;未分配之人民幣伍拾玖萬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張佑誠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拾小時之法治教育,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如附件附表除編號一、三以外之物品均沒收;未分配之人民幣伍拾玖萬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蔡典文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件附表除編號一、三以外之物品均沒收;未分配之人民幣伍拾玖萬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陳家文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附件附表除編號一、三以外之物品均沒收;未分配之人民幣伍拾玖萬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宋呈羿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拾小時之法治教育,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如附件附表除編號一、三以外之物品均沒收;未分配之人民幣伍拾玖萬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楊勝翔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拾小時之法治教育,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如附件附表除編號一、三以外之物品均沒收;未分配之人民幣伍拾玖萬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劉育辰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拾小時之法治教育,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如附件附表除編號一、三以外之物品均沒收;未分配之人民幣伍拾玖萬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九、江家權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拾小時之法治教育,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如附件附表除編號一、三以外之物品均沒收;未分配之人民幣伍拾玖萬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李晨妍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附件附表除編號一、三以外之物品均沒收;未分配之人民幣伍拾玖萬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證據欄並補充「各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二、本案係經各被告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三、各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固於民國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1日起生效,修正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而將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行為入罪化,然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規定,於本案中不能適用。
四、核各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起訴卷證固能證明確有被害人遭騙款項,但未能證明被害人之人數,爰依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僅認被害人數為1人。而被害人既為1人,則各被告以數通電話行騙,犯罪時間密接,侵害同一法益,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一罪。又各被告既均以接續犯而論一罪,則無需區分各被告參與之時間,應就犯罪事實負全部責任。除被告李嘉豪與身分不詳綽號「 阿漢 」之成年男子外,其餘被告與其他二線、三線機房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實行共同正犯;被告李嘉豪與「阿漢」就本案犯行皆係事前有所計劃、謀議,雖未直接參與,然其等所為已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自應論以共謀共同正犯。起訴書認各被告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被告陳家文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2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各被告不思透過付出自身勞力,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所為對他人財產之損害程度;犯罪時均未受明顯之刺激;兼衡其等分工之角色、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偵查檢察官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李嘉豪於本案中負責招募、管理、載送其餘被告,並分配其餘被告詐騙工作之內容,顯為操盤主要角色之一,參與程度甚深,再而被告李嘉豪 自陳 因自己有電話詐欺之經驗,為求輕鬆賺錢,所以應邀籌組本案詐欺集團(見警卷(未編頁碼)被告李嘉豪第1次筆錄第5頁至第6頁),是以被告李嘉豪並非偶發性詐欺取財,自不適合予以緩刑。另被告葉典文亦曾為詐欺集團成員,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6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該案判決在卷可考,於執行完畢出監後,仍再犯同種類之本罪,故不宜給予緩刑。又被告陳家文(即上述累犯之案件)、李晨妍(正在監執行中)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或因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要件,自不能諭知緩刑。至於其餘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復部分被告尚未成年,年輕識淺,思慮欠週,本院參酌實務上販賣毒品之重罪案件,倘行為人為初犯,購毒者又單一,亦多諭知緩刑以策自新,故認其餘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其餘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義務勞務,及接受10小時之法治教育,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六、扣案如附件附表之物品,除編號1(郵政儲簿)、3(現金新臺幣1萬2500元)之物非供詐騙所用,僅是共犯內部間使用之物外,其餘均為各被告所有(所有人即持有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已據各被告於本院供述在卷(本院卷二第23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法理,就各被告均諭知沒收(可原物沒收)。至犯罪所得財物已分配,固應依法院認定之各人分得之數諭知沒收,然倘犯罪所得財物全部或部分未分配(無法分配)者,各人應負共同沒收之責(主文宜記載為:所得財物分得之○○○《具體財物內容》、未分配《無法分配》之○○○《具體財物內容》均沒收。)(參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864號判決意旨);刑法諭知沒收之標的,不論係犯罪所用、犯罪所生、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得,於其客體之原物、原形仍存在時,自是直接沒收該「原客體」。惟於「原客體」不存在時,將發生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情形,此時即有施以替代手段,對被沒收人之其他財產,執行沒收其替代價額,以實現沒收目的之必要。不因沒收標的之「原客體」為現行貨幣,或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有不同。又刑法沒收規定修正前,關於沒收之替代手段,其執行方式除「追徵」外,尚有「追繳」及「抵償」。鑑於「追繳」及以其財產「抵償」等實際執行方式,均屬「追徵其價額」的方式之一,修法後已統一沒收替代手段名稱為「追徵其價額」(見刑法第38條第4項及第38條之1第3項)。』意旨)(參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274號判決意旨)。本案詐騙金額為人民幣59萬10元,雖起訴卷證未能釋明該款項已遭被告或其他共同正犯提領(亦即於提領前及時凍結),但既已匯入詐騙帳戶中,詐欺集團成員即有實際支配力(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決議),縱使各被告尚未分得約定贓額,仍應各諭知「未分配之人民幣59萬1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康敏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書記官蕭惟瀞附錄法律條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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