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3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3413號上訴人 薛建盛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2700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413號、105年度毒偵字第9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薛建盛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該部分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意圖營利而販入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係綜合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認意圖販賣而著手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之部分供述及卷附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依調查證據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說明上訴人如何具備營利意圖販入甲基安非他命,業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而不遂之論據。依第一審勘驗上訴人警詢等詢答錄音結果,說明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何以係基於自由意思所為,而得為本案證據之認定。針對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微及查獲時僅以夾鏈袋包覆、隨身攜帶之狀態,依一般人施用、耐受及致死劑量、受通緝期間攜帶毒品風險等常情與甲基安非他命價昂、易受潮、不易保存之特性等項,敘明上訴人該購入純質淨重逾90公克(純度達98%)之甲基安非他命並非單純供己施用,如何足認其販入時業具販賣營利意圖之論據及所憑。且根據案內事證調查結果,依其證明力判斷之職權,對於上訴人先後相異之說詞,何以採取其中一部及其他無足為有利之認定,詳予剖析論述。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且與毒品交易之常情無違,無悖乎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並非僅以被告坦認著手販賣而不遂之部分供述為其唯一證據,自無缺乏補強證據、違反證據法則或對於營利意圖應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原判決執以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與上訴人另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部分之起訴事實有別,證據資料互異,二者是否成立犯罪之判斷無涉,原判決區別二者起訴事實及證據而分別其認定,並敘明理由,本無上訴意旨所謂理由矛盾或不備可言。上訴意旨泛言上訴人曾供承販入甲基安非他命與海洛因均預供販賣之用,但原判決僅採取認定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對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何以並非著手販賣,未置一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理由矛盾、理由不備,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乃事實審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文書證據所應踐行之調查方法及程序規範,其規定旨在使當事人、辯護人等瞭解各該筆錄、文書內容意涵,而為充足之辯論,確保審判公平。是關於卷宗內可為證據之筆錄及其他文書之調查程序,是否與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規定有違,自應以審理時當事人、辯護人等是否可知悉各該筆錄、文書內容,而有充分陳述意見及辯論證明力之機會並為適當防禦,為判斷依據。依卷內資料,上訴人於原審業經指定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並於準備程序期日由辯護人、上訴人就上開彙整分類之證據陳明對於上訴人供述以外之證據能力無意見,另就上訴人各該不利供述之具體內容詳為答辯,顯已因辯護職能而實質知悉各該證據內容。則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於審理時就當事人、辯護人已知悉內容且充分答辯之上開證據資料,曉示證據名稱詢問當事人關於證明力之意見,俾當事人、辯護人等針對已實質知悉內容之證據資料,更有餘裕就其內容陳述意見或辯論,並無礙於上訴人訴訟權益之保障,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規定使當事人等瞭解證據內容而為適當防禦之立法本旨有違。原審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後,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憑以論斷並說明上訴人嗣後翻異之供詞無可採之理由,並無致上訴人未能充分答辯攻防、妨害其訴訟權益可言。此部分上訴意旨徒謂原判決關於筆錄及文書證據之調查程序違背法令,仍非有據,同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依上所述,上訴意旨置原判決該部分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開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燦
法官李英勇法官何信慶法官林恆吉法官朱瑞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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