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3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3417號上訴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黃怡君被告陳武雄選任辯護人籃健銘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交上訴字第1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2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陳武雄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變更檢察官所引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起訴法條,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被告因過失傷害人罪刑。固非無見。
二、惟按:
(一)刑事訴訟之鑑定,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由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人或機關,就特別需要特殊知識經驗之事項,予以鑑識、測驗、研判及斷定,供為法院或檢察官認定事實之參考。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同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由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是鑑定報告書之內容應包括鑑定經過及其結果,鑑定經過及結果如有疑義,法院必要時得通知實施鑑定之人以言詞報告或說明,使鑑定結果更具客觀性與可信性。卷查關於被害人 陳永福 死亡結果與被告過失行為間有無因果關係一節,係本件主要爭執之所在,原審為釐清此一爭點,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該院於民國106年5月26日以北總骨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書面報告,雖於說明欄載述:「(一)查被害人車禍所導致之骨折與104年7月11日死亡並無因果關係。(二)被害人車禍外傷導致生理上窘迫對於其死亡結果並非重要貢獻因素。(三)病患本身之慢性疾病為造成心臟負荷之主要因素,與被害人之死亡有直接因果關係。(四)病患慢性病甚多,為冠狀動脈阻塞之高危險族群,但其餘命無法估計。」等語,有該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1第115頁)。惟僅記載其鑑定結果,未見載明鑑定之經過,亦未就如何經由其醫學專業,參酌學理或臨床上相關文獻、病歷等資料,而獲致上開結論,為任何論述及說明,難認已符合鑑定報告之法定要件,原審未命補正,亦未通知實施鑑定之人以言詞報告或說明,遽採為判決之主要論據,難謂適法。
(二)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但若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致事實仍有疑竇而未臻明白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本件關於被害人死亡結果與被告過失行為間有無因果關係一節,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下稱法醫鑑定報告)載稱:「……在積極手術治療後仍發生心因性猝死,依據過程死亡與車禍間因果鏈持續,死亡方式為意外……。」(見相驗卷第103頁)。證人即製作法醫鑑定報告之法醫師 陳明宏 於第一審證稱:「我們從整個案情上的過程,還有從病歷上來看,當時造成死者心臟心跳負荷比較大的原因大概是跟車禍外傷造成生理上的窘迫,我們不能完全忽視生理現象沒有造成心臟負荷。」「死者遭受到的問題不是純心理上的窘迫,他是生理上的窘迫,因骨折受傷後的疼痛使得他心臟負荷增加,他不是單純心理上的窘迫,辯護人可能把心理跟生理搞混在一起,那是一個生理上的窘迫,他的循環是需要增加的,因為要應付更多的狀況。」「(你於本件的鑑定過程裡,參考的資料有無包含陳永福於車禍後至死亡時所有就診、護理紀錄?)我記得應該有附醫療紀錄給我。」「(你所謂的醫療紀錄是診斷證明書還是所有完整的就醫紀錄?」我不確定是不是所有完整的就醫紀錄都有給我。」(見第一審卷3第22頁背面、第23頁)。如果無訛,依法醫鑑定報告及陳明宏之陳述,難謂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無因果關係之存在。陳明宏出具鑑定報告前,雖未閱覽被害人於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就診之完整病歷,惟依解剖結果及相驗卷之電子病歷資料(見相驗卷第25至39頁),可得知被害人罹患糖尿病、高血壓、慢性腎衰竭、心臟方面等疾病,鑑定報告書亦載明此情(見相驗卷第103、104頁),尚難認陳明宏鑑定時未予酌及被害人本身之相關病情。原判決以陳明宏未參考被害人之完整病歷,認前揭鑑定結果,不足採納,並以被害人因車禍受傷與其死亡結果,因果鏈是否持續,實屬不明為由,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見原判決第19、20頁),尚嫌速斷,而有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因上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燦
法官何信慶法官朱瑞娟法官林恆吉法官李英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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