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易字第21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志偉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3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被告楊志偉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理由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楊志偉自民國102年7月14日急診入院,經診斷為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顱內高壓、肝臟撕裂傷併腹內出血、骨盆骨折、右側創傷性血胸及急性呼吸衰竭,並於102年7月15日接受顱骨切除減壓手術後,意識昏迷安排加護病房照護等情,此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7頁)。嗣本院於102年11月22日函詢彰化基督教醫院被告目前身體及精神狀況,經彰化基督教醫院於102年12月10日一0二彰基醫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出院摘要表示,被告於102年12月2日出院,惟目前昏迷指數E4M4VT(即自然睜眼反應、疼痛刺激有反應,肢體會回縮及氣管切開無法正常發聲),至今無法正確表達意識及辨識能力,尚待復健中,目前情況無法出庭應訊(見本院卷〈二〉第6至9頁)。是以,被告現確已因疾病影響正常在庭表達能力,且顯無法到庭接受審判,有首開停止審判事由,應於被告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 王義閔
法官都韻荃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
書記官林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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