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10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8338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民國86年2月28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於94年4月27日11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北縣樹林市○○街往樹新路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樹林市○○街與樹新路交岔口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駕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行人穿越道,應優先讓行人先行,以防止發生危險事故,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不慎撞及沿行人穿越道,欲穿越樹新路往板橋方向之行人甲○○,致甲○○受有左遠端橈骨骨折、第三節腰椎壓迫性骨折、恥骨弓骨折等傷害,嗣經甲○○提起告訴。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95年3月17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乙紙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1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侯志融
法官楊博欽法官張宏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鄧順生中華民國95年3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