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0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0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06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甲○公設辯護人吳天明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5843號),甲○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事實
一、乙○○因積欠卡債無力清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4年9月17日某時,先以己有之白色口罩1只,將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牌遮掩,而後於同日下午騎駛該機車尋找行搶對象。同日下午2時30分許,乙○○騎上開機車至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前,以假借問路為由,攔下步行之路人丙○○,再趁丙○○不注意之際,徒手以猛力拉扯之方式,搶奪丙○○脖子上之金項鍊1條(價值約新臺幣12,000元),得手後,隨即遭丙○○反抗拉扯,乙○○為脫免逮捕,即以拳頭毆打丙○○頭部,並用腳踹其腹部,當場施以強暴行為。嗣為丙○○所制伏,送交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引用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陳述,被告及公設辯護人則均無證據能力方面之爭執,復經甲○於審判期日提示由兩造為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此部分供述證據均得引用為本件審判之證據資料。另被告對其於警、偵訊之自白,亦無任意性之抗辯;對扣案之金項鍊、及機車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亦無任何爭執,是上開證據均得採為本案審判之證據,核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坦承前開犯行不諱,核與被害人丙○○之指述相符。且本件係被告假借問路搶奪被害人丙○○之項鍊,得手後即遭遇被害人抵抗,被告為求脫免逮捕,出手攻擊被害人而當場施以強暴,仍為被害人制伏,送交獲報前來之員警,並扣得被告所搶奪之金項鍊1條,有卷附逮捕通知書、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草圖、扣案物及機車照片等在卷為據。綜上事證,足認被告之犯行明確,應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應依同法第32
8條第1項論處。甲○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次因債務窘迫,一時失慮觸法,犯後如實坦承犯行,然而被告積欠信用卡債務係可歸責於己之原因,其不循協商、緩期清償等方式,逕以搶奪財物之劇烈手段以圖得手財物清償債款,於犯本罪之客觀情狀上,並無值得同情憫恕之處,僅能於法定刑度上予以斟酌,並衡其犯罪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9條、第32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徐蘭萍
法官林淑婷法官林漢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大千中華民國95年3月2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用法條:
刑法第329條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刑法第328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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