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1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1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161號上訴人乙○○兼訴訟代理人甲○○被上訴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六日本院臺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南簡字第一○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緣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向上訴人之父 吳世和 借貸多筆,其借貸方式均係由被上訴人簽發同面額之支票後,再由吳世和將借款匯入被上訴人指定之銀行帳戶。嗣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十二月間,再向吳世和借貸新臺幣(下同)四十六萬元,並簽發系爭支票作為代物清償之方式,吳世和並依約交付借款,詎系爭支票屆期後,經吳世和向付款人提示,卻不獲付款,雖屢經催討,亦置之不理。嗣吳世和已於九十一年二月九日死亡,遺有配偶 吳王 清梅 、長男 吳明仁 、次男甲○○、三男 吳明正 、長女乙○○等人,惟其配偶吳 王清梅 、長男吳明仁、三男吳明正已於九十一年四月間向本院 陳明 拋棄繼承,另次男甲○○、長女乙○○則聲請對被繼承人吳世和之遺產為限定繼承,故上訴人即為被繼承人吳世和之全體繼承人,為此爰依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四十六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四十六萬元,及自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固為伊所簽發,然該支票簽發時日過久,且當時伊所簽發支票不知凡幾,則系爭支票是否交付上訴人之父吳世和,伊並無印象。然伊不曾向上訴人之父吳世和借貸,更不曾以系爭支票向其借貸或收受借款,如上訴人仍主張伊有向其父借貸,則應就借貸關係之存在及借款之交付予以證明,不能單憑系爭支票即令伊負返還借款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父吳世和於九十一年二月九日死亡,遺有配偶 吳王清梅 、長男吳明仁、次男甲○○、三男吳明正、長女乙○○等人,惟其配偶吳王清梅、長男吳明仁、三男吳明正已於九十一年四月間向本院陳明拋棄繼承,另次男甲○○、長女乙○○則聲請對被繼承人吳世和之遺產為限定繼承,故上訴人即為被繼承人吳世和之全體繼承人。而上訴人所持有之票號為AG0000000號、發票日期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票面金額四十六萬元、付款人為台灣土地銀行台南分行之支票乙紙(即系爭支票),確為被上訴人所簽發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民事庭通知影本二份、吳世和除戶謄本一份、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份等文件為證(見原審南簡字卷第三二頁至第三三頁、促字卷第五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四、至於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足證被上訴人確有向上訴人之父吳世和借款四十六萬元之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之爭點為:被上訴人究有無簽發系爭支票向上訴人之父吳世和借貸如票面金額所示之款項?茲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故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上訴人自認上訴人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上訴人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依此,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者,即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四十三年臺上字第三七七號判例意旨、八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二三七二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間即數度向上訴人之父吳
世和借貸數筆,其借貸方式均由被上訴人簽發與借款金額相同之支票交付吳世和後,再由吳世和將借款匯入被上訴人指示之銀行帳戶內,而系爭支票即為被上訴人向吳世和借貸後而簽發等情,固據提出系爭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各一份、吳世和存款憑條影本一份、郵局存證信函影本一份、訴外人 徐麗紅 製作之吳世和親屬會議重點內容事項影本一份、訴外人吳王清梅呈報狀影本一份等文件為證,並於原審聲請訊問證人徐麗紅、吳王清梅、 楊信生 及本院聲請訊問吳王清梅等人,惟其上開主張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自應就上訴人之父吳世和與被上訴人間確有就系爭支票所示票款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且吳世和並已交付與票款相等之借款予被上訴人之事實,負其舉證責任。
經查:
⒈上訴人雖以系爭支票主張被上訴人有向吳世和借貸四十六
萬元之事實云云。然查系爭支票確為被上訴人所簽發一節,已如前述,且經原審依上訴人聲請函詢該票據付款人台灣土地銀行台南分行後,亦謂系爭支票確由上訴人之父吳世和提示等情,有該行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南存字第○九三○○○一八九七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南簡字卷第八九頁),固足證上訴人之父吳世和即為系爭支票之執票人,並經其提示後而未獲付款。然簽發支票之原因關係或為買賣、借貸、保證等是,不一而足,且其簽發後即成為無因及流通證券,並不等同於借據,殊難謂支票之執有人與支票之發票人定有借貸之關係(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九二一號、五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二三九二號判決要旨參照),則上訴人依據吳世和持有系爭支票之事實,逕主張雙方當然有借貸關係云云,尚無足取。
⒉上訴人又以曾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
訴人,謂其積欠被繼承人吳世和借款約五千八百八十一萬元,有被上訴人簽發之二十四張支票為憑,因被繼承人吳世和已於九十一年二月九日死亡,上訴人為其法定繼承人,故被上訴人應於文到七日內償還前揭債務本息,否則將依法訴追等語,而被上訴人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並無任何回應或為清償等情,有其提出之郵局存證信函影本一份為證,主張本件借款事實云云。惟查上開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之事實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然該存證信函不等同於法院之支付命令,被上訴人於收受信函後不予回應,亦不等於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於該函所述之事實予以認諾,則該函亦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⒊上訴人另主張證人徐麗紅製作之「吳世和先生親屬會議重
點內容事項」影本一份,及證人徐麗紅於原審之證詞足證吳世和對被上訴人至少有約四千萬元之債權云云。惟查上開文件固載明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吳世和對被上訴人約有四千萬元之債權。然證人徐麗紅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吳世和是中興商業銀行的董事,我是中興銀行的員工,他同時也是我的義父,在他過世前,有交代我要製作他所要交代給他子女之紀錄,在他過世後,將這份資料提交給親屬會議參考,並無法律效力,也非遺囑。……這份資料是他生前口述的資料,我先用筆記記載下來後,等他過世後再整理出來的。……另外我還有製作一份委託書,內容與這份親屬會議重點內容事項差不多,且有經過他簽名確認。吳世和只大約向我說明有哪些人欠他錢,包括丙○○(即本件被上訴人)在內,但他沒有說明數額以及債權債務之關係,並要我整理他的退票,我就根據這些退票資料,估算出他的債權,才會記載如親屬會議重點內容事項之債權內容。(問:吳世和有無說明這些人為何欠他錢?)沒有。(問:親屬會議重點內容事項所記載之債務人,你是否知悉或在場見聞債權債務成立之過程?)我沒有在場過,我不了解。」等語(見原審南簡字卷第一五二頁至第一五三頁),則觀諸證人上開證述情節,其所見聞者僅係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吳世和訴訟外之陳述,其僅單純的記載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吳世和之陳述,未曾親自見聞本件借款之事實。況吳世和既亦為主張債權之一方,其陳述效力與上訴人本人之到庭陳述情形相仿,仍須就其主張內容負其舉證責任,何況證人所證述之被上訴人欠款金額,不僅與上訴人前開存證信函所表示之借款金額並不一致,亦與上訴人主張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成立之四十六萬元借貸關係欠缺相當之關連,是以,無論是上訴人主張之四十六萬元借款債權,是否即為上開親屬會議重點內容事項所載之四千萬元債權之一,乃至被上訴人是否確積欠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吳世和四千萬元之欠款等情,均無法從證人前開證述獲得明確之心證。
⒋上訴人又以證人即上訴人乙○○之夫楊信生於原審之證詞
為證,主張本件借貸關係存在云云。惟查證人楊信生於原審係證稱:「……剛開始被告(即本件被上訴人)與我認識,之後才認識我岳父(即被繼承人吳世和),認識當時雙方並沒有金錢往來,只是朋友關係,直到後來因被上訴人經營生意愈大,需錢週轉,才向我岳父借貸,開始借貸大約在民國七十六年以後,真正的日期不清楚。借貸時我都有在場,且被告借貸不只一次,有時候是他來我岳父家,有時是我帶我岳父去他家談借貸,借貸當時,被告都是當面交他自己個人的支票,或是用他所經營的永健建設公司或其他公司的支票給我岳父,借貸當時並沒有交付款項,是借貸後,我岳父再匯款到被告的帳戶,我岳父在匯款時,有將匯款單交給我看,以便讓我核對匯款的帳號是否即為被告指定之帳戶,匯款的對象有時候是公司帳戶,有時候是他個人帳戶,也有時候是他指定的他人帳戶。又如果支票屆期還沒有辦法償還,被告丙○○或是他太太,就會拿延期支票(本金及利息分開開立),大概持續從七十六年後到八十幾年還有陸續借過,但我從我岳父從大同路搬到開山路後,就沒有再幫我岳父處理借貸的過程,約在六年前就沒有替我岳父處理,也沒有帶他到被告家去過,之後他們之間的借貸過程,我就不太瞭解。(問:七十六年到八十幾年間,總共借款幾筆,金額若干?有無清償?)詳細金額我不清楚,但我知道有幾筆借貸被上訴人都是開立五百萬元的支票數張之方式來借貸。還款方式我所知道都是用支票來換支票……(問:替你岳父處理借貸過程中,被上訴人借貸的信用如何?是否積欠借款不還,或沒有繳利息?)沒有發生過,因他那時財務狀況良好。……(問:被上訴人何時開立本件四十六萬元的支票給吳世和?)這張票可能是我岳父搬到開山路以後才發生的,我沒有接觸,所以我不了解。」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六七頁至第一六八頁)。是綜觀證人前揭證述內容,其所見證者係被繼承人吳世和還居住於其隔鄰時,被上訴人與吳世和間之借貸關係與模式,但對於上訴人所述之本件借貸過程,證人則毫無所悉,是證人前開證述亦未能觸及本件上訴人應負之舉證事項。雖上訴人於本院主張依證人楊信生之證詞是在六年前就未再替吳世和處理,以此推算,應係自八十八年間以後才未替吳世和處理,系爭支票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顯在證人為吳世和處理吳世和與被上訴人借貸事宜期間。惟查系爭支票退票日為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而證人楊信生上開證詞已明白表示在處理期間沒有發生過被上訴人有積欠之情事,是如系爭支票亦為證人楊信生經手處理,應有特別之記憶。是則上訴人之主張與證人楊信生之證詞未合,亦無可採。
⒌末查,上訴人於本院雖再次聲請傳喚證人即上訴人之母吳
王清梅到庭作證。但查上訴人於原審曾聲請法院至證人即上訴人之母吳王清梅之寓所訊問本件借款緣由,因證人吳王清梅已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具狀,向原審表示:因伊身罹重病,身體虛弱,精神不堪受刺激,且伊與上訴人係母子關係,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規定拒絕證言等語(見原審南簡字卷第一○五至一○八頁),上訴人於本院雖表示證人吳王清梅之身體狀況已有回復,得以到庭作證,且亦曾於另案刑事偵查案件及民事案件開庭時出庭作證云云。惟證人吳王清梅既已援引親屬關係拒絕作證,自與證人之身體狀況是否得以到庭無涉,又證人雖曾於刑案開庭時出庭作證,亦不表示於本件即有到庭作證之意願,是則上訴人前揭調查證據之聲請即無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繼承及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返還借款四十六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金龍
法官陳金虎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2月7日
書記官謝育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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