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繼字第2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繼字第2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繼字第200號聲請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係被繼承人丙○○之大哥,
被繼承人丙○○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死亡,然被繼承人丙○○之先順序繼承人於拋棄其繼承權時,未依法通知聲請人,嗣聲請人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接獲鈞院民事執行處之囑託查封登記書,將他繼承人己○○(己○○聲請拋棄繼承部分已准予備查,並依法公告)之財產實施查封在案,聲請人方知悉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丙○○之繼承人,為此聲請人聲請願意拋棄繼承云云,並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查封登記書影本、公文封影本、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件、繼承系統表、繼承權拋棄書等件為憑。
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
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又第一順序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四十條定有明文。另繼承權人得拋棄繼承。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
㈠本件被繼承人丙○○與聲請人乙○○係兄弟關係,為第三順
位繼承人,而被繼承人係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戊○○、丁○○、甲○○均已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拋棄繼承,而其第二順位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父母親 楊進福楊廖治 又已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五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死亡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四年度繼字第二三一號民事卷宗查證無訛。
㈡其次,本件聲請人乙○○係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始向本
院聲明拋棄繼承,此觀本院於聲請狀上首頁所蓋收狀戳足憑。雖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丙○○之先順序繼承人於拋棄其繼承權時,未依法通知聲請人,伊係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接獲本院民事執行處之囑託查封登記書,聲請人方知悉其為被繼承人丙○○之繼承人云云,並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查封登記書影本、公文封影本為證。然查:據證人即被繼承人丙○○之先順位繼承人甲○○到庭證稱:伊於辦完拋棄繼承之隔天即有以口頭及電話通知乙○○(即聲請人)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非訟事件筆錄),即聲請人亦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證人甲○○於辦好拋棄繼承後有以電話告知伊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非訟事件筆錄)。
㈢茲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甲○○等既已於九十四年一月
二十五日即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且於隔日即已通知聲請人乙○○,乃聲請人乙○○卻遲至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顯已逾前揭二個月之法定拋棄繼承期限,是聲請人乙○○拋棄繼承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余來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21日
書記官蕭詩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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