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聲再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5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劉鴻億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4日所為之111年度易字第123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及刑罰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劉鴻億因犯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聲請人不服判決結果提起上訴,於民國111年8月9日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進行視訊開庭,當日並未具狀撤回上訴,然嗣後聲請人於同年月12日、17日、29日均再提出上訴狀,受命法官卻以口頭諭知認聲請人先前已撤回上訴而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與法有違;再者,聲請人提出一診斷證明,此應是可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確實新證據;另聲請人有意願與被害人進行調解,法院卻未予理會,並未安排調解,法院應待聲請人與被害人和解後,再為量刑才是。此判決有上開違誤,請求暫緩執行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制度係就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故聲請再審,以該判決係實體上之確定判決為限;對於程序上之判決,要無聲請再審可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40號裁定參照)。另再審係對於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本質上為原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並非另一新訴訟關係,是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所謂「原審法院」,應係指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審法院而言。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書狀上,所載案號雖為「111年度上易字第373號」,然觀諸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73號及臺南高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73號判決書之記載,聲請人因犯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聲請人不服判決結果提起上訴,後於臺南高分院審理期間撤回上訴(111年8月9日具狀、同年月11日送達二審),嗣聲請人雖於111年8月12日、17日、29日以上訴狀再提起上訴,然經臺南高分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373號判決認上訴不合法駁回其上訴,則聲請人對上開案件聲請再審之對象即應是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23號之實體論罪科刑判決才是,而非臺南高分院上開駁回上訴之程序判決,是依前開說明,本院就本件聲請再審案件有管轄權。
三、按再審係對於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本質上為原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並非另一新訴訟關係,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行合議或獨任審判,端視原訴訟程序之法院組織為定。查本件原案是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所列之案件,由原案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規定,獨任進行審理,嗣因聲請人於準備程序中承認犯罪,原案法官乃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惟依本件聲請人主張之再審事由中提及診斷證明是可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確實新證據等語,則倘有此原因,原訴訟程序之續行自不得再行簡式審判程序,而應改行通常審理程序,然因本件再審案件之受命法官依法官法第9條第3項之規定,尚不得獨任辦理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所列之案件,而應由法官3人合議審理之,是受理本件再審聲請之法院亦應行合議審判。
四、按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之錯誤,如對於原確定判決認有證據採證有違證據法則、判決理由矛盾、適用法律有誤或訴訟程序違背法令等為由聲明不服,應屬非常上訴程序之救濟範圍,而難認合於聲請再審之法定程式。又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所稱「罪名」,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係相異且法定刑較輕之罪名而言,同一罪名之有無刑罰加減之原因,如自首、未遂犯、累犯等刑之加減,僅影響科刑範圍,但罪質不變,至於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均非屬前揭法條所指罪名範圍,自不得據以再審。
五、經查:㈠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雖未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然依聲
請人書狀內容已可知是就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23號案件聲請再審,本院基於訴訟照料義務及保障聲請人再審訴訟權利之行使,逕行列印原確定判決附卷,應可認原先聲請再審程式上之瑕疵已經補正,故不再裁定命聲請人補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號裁定意旨參照),合先說明。
㈡聲請人聲請意旨所指其並未撤回上訴,然二審法院卻認其已
撤回上訴,並以口頭諭知駁回其之上訴,以及法院未安排其與被害人調解等情,乃指摘法院踐行之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依前開說明,核係得否據以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與再審程序是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是就此部分再審之聲請,係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㈢另聲請人稱其提出一診斷證明,是可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確實
新證據等語,惟觀聲請人所提出者實為一處方用藥明細,聲請人於上頭註記中風性用藥等語,並未詳述此何以是可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確實新證據,縱聲請人認此是法院於量刑時應參酌之證據,然依前開說明,量刑之輕重,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範圍,不得據以再審,是此部分再審之聲請,係屬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聲請人同時聲請停
止刑罰之執行部分,因聲請再審並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且其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至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此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之意旨,既有前述不合法及顯無理由之處,自毋庸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之必要。
六、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刑事訴訟法第434條增訂第2項規定「聲請人或受裁定人不服駁回聲請之裁定者,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告」,固為同法第406條前段關於抗告期間之特別規定,惟依該增訂第2項條文與同法條第1、3項及同法第433條規定之體系解釋,前述增訂之10日抗告期間特別規定,僅適用於依同法第434條第1項以無理由駁回再審聲請,至因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而依同法第433條前段以其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之裁定,其抗告期間仍為5日(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8點之1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1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件前開理由欄五、㈡聲請再審不合法部分,抗告期間為5日,理由欄五、㈢聲請再審無理由部分,抗告期間則為10日,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潘韋丞
法官鄭苡宣法官黃郁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理由欄五、㈡聲請再審不合法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理由欄五、㈢聲請再審無理由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芳宜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