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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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00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傑霖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32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1年度易字第27號),本院認為宜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甲○○為旅行社之臨時約聘人員。其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至16日間負責帶領斗六國中畢業團體旅行,並於109年10月16日晚間6時32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拾獲該團成員即丁○華之女陳○心(95年2月間生,其餘年籍資料詳卷)所有之皮夾1只(下稱本案皮夾,內含陳○心所管領之丁○華所有由統一超商發行之ICASH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ICASH卡,均未扣案)。甲○○明知上揭財物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所有,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拾獲本案皮夾後將之侵占入己,並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使用本案ICASH卡消費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65元。嗣經丁○華發覺上揭財物遺失後報警,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本院易字卷第64頁、簡字卷第167頁),另分別有下列證據可佐:
⒈證人即告訴人丁○華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2至3頁)⒉證人即被害人陳○心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4至5頁)⒊證人 洪國瑞 即旅行社經理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6頁正反面)⒋國道1號北向西螺服務區萊爾富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5張
(警卷第7至8頁、第15頁)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張(警卷第9頁)⒍被告與證人洪國瑞LINE對話畫面截圖4張(警卷第10至13頁)⒎本案ICASH卡之交易紀錄截圖1張(警卷第18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
中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經查,本案案發時被告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被害人陳○心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被害人之戶口名簿影本在卷可稽(警卷第22至23頁),被告復自承負責帶該國中畢業團體旅行,知悉本案皮夾為參加該團畢業旅行之學生所遺失,亦知被害人未滿18歲(本院易字卷第61、63頁),是被告侵占本案皮夾時,自應知悉被害人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侵占遺失物罪。起訴書之論罪法條固未論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然已於犯罪事實欄載明陳○心為被害人,公訴檢察官復當庭主張此規定,經本院告知被告涉犯上揭法條,被告亦承認此部分犯行(本院易字卷第63頁),應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㈡次按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
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然檢察官主張起訴事實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應屬併罰之關係時,或檢察官主張起訴事實屬數罪之關係,然法院審理結果,認應為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567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倘認有高度行為、低度行為、重行為、輕行為、某罪為他罪之部分行為或階段行為,或甲罪已含乙罪之性質等吸收關係,而僅論以較重之罪名時,其較輕之罪名已包含於較重之罪名內論擬,僅不另行單獨論罪而已,並非謂較輕罪名之部分,不成立犯罪,自不能再就檢察官所引用之罪名諭知無罪,或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3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0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ICASH卡遭被告侵占時,該卡本身及其內儲值金均已完全置於被告實力支配範圍,被告持本案ICASH卡於附表一所示時、地消費儲值金之行為,應以吸收關係與前侵占行為論以一罪。起訴書雖主張被告消費儲值金之行為,應另成立刑法第339條之2第2項、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罪嫌,惟被告後續使用本案ICASH卡內儲值金,並未加深被害人財產法益之損失範圍或造成其他法益侵害,自不該當刑法第339條之2第2項、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被告消費儲值金行為既已包含於侵占行為之罪名內論擬,依上揭判決意旨,被告前、後行為均經充分評價,應不能再就檢察官所引用之罪名諭知無罪,或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610號、109年度原上易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㈢查被告為成年人,其故意對少年犯侵占遺失物罪,應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又侵占遺失物罪屬專科罰金刑之罪,並非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符合累犯要件,此部分公訴意旨主張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本案皮夾及本案ICA
SH卡,未思送請有關單位招領或通知失主,僅因一時貪念而侵占他人財物,增加被害人尋回遺失物之困難,且因此蒙受財產損失,足認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參以被告前有詐欺、侵占、施用毒品及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難認良好。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未婚、入監前擔任超商店員、月收入2萬多元、與父親同住(本院易字卷第65頁)之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是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惟仍得於例外情形下不予宣告沒收或酌減之。
㈡查未扣案之本案皮夾、本案ICASH卡為被告所侵占之財物,被
告持該卡感應消費165元,均屬本案犯行之不法所得。考量被告供稱:本案ICASH卡不見了,本案皮夾我丟掉了等語(本院易字卷第62至63頁);告訴人表示:未與被告和解,證人洪國瑞有拿1個皮夾及現金3千元紅包代為致歉,但沒有說是要幫被告賠償,被告也沒有跟我們聯絡等語(偵緝171號卷第57頁正反面告訴人查訪記錄、本院簡字卷第215頁公務電話紀錄),及證人洪國瑞陳稱:我是基於個人道義賠償被害人,未將代為賠償之金額從被告薪資扣除等語(本院簡字卷第215頁公務電話紀錄),可知本案皮夾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被告亦未實際出資賠償被害人之損失,而尚保有本案之不法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侵占之本案ICASH卡1張固未合法發還告訴人,然審酌告訴人表示:不需要掛失,本案ICASH卡需要儲值才能使用等語(警卷第2頁反面),足認該卡經濟價值不高,告訴人亦得以申辦補發等方式重新取得,且無證據證明本案ICASH卡現仍存在,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鄭苡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美儀中華民國111年10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時間地點消費金額(新臺幣)1109年10月16日晚間6時32分許雲林縣西螺鎮萊爾富便利商店西螺店25元2109年10月17日凌晨5時40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號7-11便利商店登頂門市118元3109年10月20日晚間6時24分許新北市○○區○○街00號7-11便利商店泰和門市22元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所有人1黑色皮夾壹只陳○心2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伍元丁○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