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83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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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8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834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鄭博霖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1年度執字第220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9月19日111年度執字第2209號檢察官執行傳票命令撤銷,由檢察官重為執行指揮。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鄭博霖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虎交簡第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執字第2209號執行傳票通知備註「台端違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累計共達4次,顯見台端守法意識薄弱,如不入監執行,無法收矯治之效」等語。但檢察官為前揭執行指揮時,並未事先通知聲明異議人到場,就其是否有「如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給予聲明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逕為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決定,未澈底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容有瑕疵,應重為執行之指揮,由檢察官補行正當法律程序,通知聲明異議人到場陳述意見。又聲明異議人違犯不能安全駕駛次數3次(非執行傳票所述4次),且前2次均為103年間所犯,距離上次違反已逾7年,並無5年3犯之情事,且聲明異議人均未發生交通事故,遽然發監入獄執行,將致聲明異議人在台糖工作不保,影響退休金額數百萬元,故聲明異議人實有不宜入獄執行之情事,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正當法律程序為憲法保障人民之基本概念,屬維繫人性尊嚴之一環。而實現此憲法概念之程序法規定,因法律位階層面不同,分散臚列於行政程序法及刑事訴訟法等法律規定中,於踐行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時,應視個案判斷,而分別適用相關之程序法規定。行政程序法與刑事訴訟法雖屬不同法律層面之程序法規定,但對於正當法律程序之踐行及人權保障之實現,並無二致。國家對於犯罪者處以刑罰之程序,乃是先經法院審判確定有罪及應受刑罰後,再由檢察官指揮執行,而完成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檢察官執行有罪判決,乃行使刑事訴訟所確定之國家具體刑罰權,輔助刑事司法權之實現,以達成刑事訴訟之目的,屬廣義之刑事訴訟程序,應定位為司法行政處分,雖非行政機關之單方行政處分,而無行政程序法之適用,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對於攸關受刑人憲法上基本訴訟權利,仍應遵循正當法律程序。又刑法第41條關於「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制度,乃對於違犯輕罪(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之行為人,於刑罰執行時改以罰金或社會勞動替代徒刑或拘役之易刑處分,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所產生之流弊。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但書)。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上述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本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惟因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並未排除受刑人於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時,得請求易服社會勞動,是檢察官認受刑人不宜易科罰金時,非不得准許其得易服社會勞動。雖刑事訴訟法並無執行檢察官於刑之執行指揮時,應當場告知不准易科罰金之規定,但此重大剝奪受刑人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如能賦予受刑人對於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或許受刑人能及時提供一定之答辯或舉出相當證據,得就對其不利之理由進行防禦,或改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或能使檢察官改變准否易刑處分之決定,無待受刑人日後始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對檢察官之指揮聲明異議。
尤其在現行實務上,檢察官指揮執行,係以准予易科罰金為原則,於例外認受刑人有難收矯治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始不准易科罰金,則於否准易科罰金時,因與受刑人所受裁判
主文諭知得以易科罰金之內容有異,對受刑人而言,無異係一種突襲性處分,參酌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及行政罰法第42條分別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暨行政機關於裁處前,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之同一法理,倘能予受刑人就己身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再由檢察官為准駁易刑處分之定奪,自與憲法保障人權及訴訟權之宗旨無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11號、108年度台抗字第53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鄭博霖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
度虎交簡第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後,由本院函送雲林地檢署執行。嗣檢察官於111年9月16日進行單批示傳喚聲明異議人應於111年10月12日上午9時10分到案執行,並註明「台端違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累計共達4次,顯見台端守法意識薄弱,如不入監執行,無法收矯治之效」等語,業經本院調取執行案卷核閱確認無訛。
㈡檢察官之執行傳票命令雖是執行前之通知,然對受刑人而言
,已具執行指揮之性質,與執行指揮書無異,縱當時檢察官未核發執行指揮書,其權益已有因之而有受影響之虞,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81號解釋意旨,如須等至檢察官指揮執行受刑人之刑期後,受刑人始得向法院提起救濟,對受刑人訴訟權之保障尚非周全,故應認不服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於入監執行刑期前,得適時向法院請求救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0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雲林地檢署前開通知備註欄記載「如不入監執行,無法收矯治之效」,即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對聲明異議人之權益,已發生現實而迫切之影響,揆諸上開說明,為使異議人之權益即時獲得救濟,應認該否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傳票命令與執行指揮書無異,是受刑人本件聲明異議程序自屬適法,先予敘明。
㈢聲明異議人所犯公共危險案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4月,依刑
法第41條第1項、第41條第3項規定,屬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者。另聲明異議人確於103年7月11日及同年2月25日因2次公共危險犯行,經本院分別以103年度虎交簡字第273號、104年度虎交簡字第27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月、2月,併科罰金1萬5000元確定(其中104年度虎交簡字第27號判決係因檢察官撤銷聲明異議人103年2月25日酒駕犯行之緩起訴處分,再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是執行傳票命令註明「台端違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累計共達4次」顯有誤會。
㈣再據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年6月26日檢執甲字第102000751
90號函示之酒駕累犯案件易刑標準中所示:「二、受刑人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應認為『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易科罰金,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准予易科罰金:㈠受刑人係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燒酒雞),而無飲酒之行為。㈡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5MG/L,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㈢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㈣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㈤有其他事由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者。」因而不准許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依卷存聲明異議人前案紀錄,其除本案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外,前已2度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分別以103年度虎交簡字第273號、104年度虎交簡字第27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月、2月,併科罰金1萬5000元確定,徒刑部分合併執行有期徒刑4月,並104年7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堪認聲明異議人並無5年內3犯之情事,且本件再犯酒駕之公共危險罪,距前2次公共危險之犯行已逾7年之久,是否確有「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尚非無疑。
㈤又檢察官據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
7350號函所示:「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審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㈠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㈡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㈢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聲明異議人所犯公共危險罪刑雖經查獲3次,惟前2次犯行距本件已逾7年之久,業如前述,且3次酒駕犯行均未致人受傷,並無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亦無任何酒駕並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
㈥是本件是否確有不得易科罰金之情形,又縱不得易科罰金,
是否確無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情形,均有再予斟酌之必要。就上開執行傳票以觀,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並未給予受刑人有以言詞或書面向檢察官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而無法依具體個案,考量受刑人本件之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為綜合評價、權衡;此外,聲明異議人縱不能易科罰金,然是否得易服社會勞動,並非上開易刑標準所能涵攝,其執行指揮具有上開程序上之瑕疵,難謂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五、綜上,本件執行檢察官於傳喚聲明異議人到案執行之前,未給予聲明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逕行核發執行傳票命令聲明異議人到案入監執行,全然排除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顯與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之宗旨相違,且對聲明異議人受憲法保障之人身自由權益有重大影響,則聲明異議人以檢察官前開執行指揮為不當,向諭知上開裁判之本院聲明異議,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前揭通知聲明異議人定期報到入監執行之執行指揮予以撤銷,由檢察官循正當法律程序為適法之處分。是聲明異議人上述異議理由,應待檢察官通知到場陳述意見時,自行向檢察官陳述,由檢察官重為決定得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昆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詹惠如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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