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5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上訴字第5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上訴字第595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燦毓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金陵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燦毓自中華民國壹佰肆年拾月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王燦毓因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於民國(下同)104年5月7日為執行羈押,並於104年8月7日第一次延長羈押在案。
二、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後,本院認被告王燦毓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4年10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忠文
法官趙春碧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書記官姚錫鈞中華民國104年10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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