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01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2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2013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天賜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206號,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第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天賜係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1樓健輪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健輪公司)之負責人,經營代檢車輛及代辦保險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70幾年間起,與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公司)南崁通訊處約定,受明台公司委任招攬保險及代收保險費,並由健輪公司負責開立保險證予被保險人,本應於每月結算後將收取之保險費繳回明台公司。詎被告黃天賜明知自87年間起,因個人轉投資失利及遭他人倒會等因素,導致所開設之多家公司已陷入資金週轉不靈之窘境,亦可預見代為收取之明台公司保險費倘挪為他用,極可能無法如期繳回明台公司,為解決一時財務困境,竟於89年8月間起至同年12月間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概括犯意,連續將健輪公司某櫃臺小姐向投保客戶收得應繳回明台公司之保險費共新計臺幣(下同)310,911元悉數侵占入己(詳如起訴書附表及附件所示)。嗣因被告黃天賜所開立用以支付保險費之支票陸續跳票,明台公司始知上情。因認被告黃天賜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異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本件檢察官認被告黃天賜涉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黃天賜於偵訊之供述、證人 黃聖峰 、 卓文君 、告訴代理人 侯國謀 於偵訊之證述、明台公司89年8月份起至同年12月份止之汽機車險服務人別未收保費明細表、汽車保險要保書及汽車強制責任保險要保書數份、被告黃天賜及妻 翁玉梅 開設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基本資料查詢清單、健輪公司開立予明台公司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1張等物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 固坦 承積欠明台公司31萬911元代收保險費,然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伊與明台公司合作已經15年,伊於10幾年前與明台公司約定月結代收保費,並開2個月期票。本案之代收保費伊有開票交給明台公司南崁通訊處,爾來伊都將公司所有收入款項含保費存到公司支票存款戶,因公司先前投資失利,苦撐許久,終至資金週轉不靈,全面退票,伊沒有要侵占的意思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健輪公司會計卓文君於96年9月4日偵訊中證稱:健輪
公司是代檢廠,明台公司將強制責任現卡放在代檢廠,客戶有需要就出卡計費,強制險可抽80元,意外險則按照比例計算,健輪公司按月將營業額扣除佣金後再開2個月期票予明台公司,健輪公司與明台公司配合10幾年以上,除了明台公司外,健輪公司也有與其他保險公司合作,健輪公司就代收保費部分並無另外開戶,所收的錢都是存入同一帳戶等語(
95調偵字第637號卷第16-20頁)。告訴代理人侯國謀就健輪公司10餘年來代明台公司發保險證並收取保費後,均扣除佣金以月結簽發2各月期票方式繳款予明台公司等情亦不否認。可見無論明台公司內規如何,既容許健輪公司開期票方式繳付代收保險費,被告只要在票期屆至時可如數兌現即可,無須將代收之保險費直接交付明台公司,就代收保險費有無另立專戶保管之必要,被告自有斟酌空間。
㈡健輪公司簽發予明台公司支付89年8至12月部分代收保險費
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桃園分行之三紙支票,其中發票日為
89年12月11日二紙面額均為24,790元,另一紙面額68,091元之發票日為89年12月22日,陸續自89年12月11日開始因支票存款不足退票,有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可稽(詳94年他字第49號偵查卷第19頁至第22頁),而健輪公司積欠之保險費係自89年8月間起至同年12月間止之保險費310,911元,其中89年8月之保費,於89年9月結帳,並扣除佣金後,若循往例開立2個月之期票即89年11月之支票交付明台公司,依卷附之健輪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桃園分行之帳戶明細,分別於89年8月11日存入13萬元、25萬元;89年8月22日存入145萬元;89年9月11日存入115萬元;89年9月16日存入14萬元;89年9月22日存入125萬元;89年9月28日存入18萬元;89年10月7日存入7萬元;89年10月11日存入25萬元、35萬元、40萬元;89年10月23日存入120萬元;89年11月13日存入5萬5千元、120萬元、2萬元;89年11月30日存入7萬元,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桃園分行99年4月8日(99)北桃發字第160號函檢附健輪公司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附卷可參(詳原審法院98年度易字第1206號卷第36頁至第39頁),可徵健輪公司於89年8月至11月間,每月均仍有100萬元以上之存款陸續存入該公司帳戶支付票款,尚非無資力。健輪公司支票存款戶內之款項,由銀行憑票給付,銀行檢附之交易明細顯示被告每月進出銀行交易頻仍,是被告稱在退票前2、3年,公司遭人倒帳,經營已經發生困難,仍然懷抱希望繼續苦撐等語,即非全屬無稽。另依告訴人所提出被告代收89年8至12月保險費明細,在89年12月份亦無明顯激增之情,且是否委由健輪公司代向明台公司投保繫於要保人之自主意識,被告不易有機會操控,是尚難以健輪公司自89年12月11日開始有退票紀錄,遽行推論被告於89年8至12月代收保險費後即有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
㈢又被告於退票公司倒閉後,委請勤德法律事務所發函予明台
公司請其申報債權,以利債務清償,有律師函及債權申報表可稽(詳94年他字第49號偵查卷第9頁至第10頁)。雖被告自89年12月份退票後迄本院審理期間始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支付告訴人310,911元,並於99年11月25日給付120,000元,餘款自99年12月起按期於每月30日給付5,000元至清償為止,製有本院99年度附民字第309號和解筆錄,固可認其償債態度不甚積極,惟被告辯稱因身體不好心臟開刀無工作能力,早期欲以分期付款方式支付,但未獲告訴人同意,並提出診斷書為證,被告未積極處理債務固屬不該,惟被告在退票後並無逃匿,益證被告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㈣公訴人所提出之明台公司89年8月份起至同年12月份止之汽
機車險服務人別為收保費明細表、汽車保險要保書及汽車強制責任保險要保書數份、被告黃天賜及配偶翁玉梅開設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基本資料查詢清單、健輪公司開立予明台公司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物,僅足證明被告代收明台公司保險費310,911元後分文未歸還。然被告並無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業如上述。綜上,本件純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尚難遽以業務侵占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何業務侵占犯行,如前所述,被告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是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公訴人所舉被告黃天賜涉有業務侵占犯行之證據,原審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從形成被告黃天賜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黃天賜有何公訴人所指業務侵占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與判例意旨,依法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檢察官上訴意旨以:由被告於審理中供述可知,被告已預見個人經營健輪公司週轉不靈,有無法如期給付代收保險費之可能,卻刻意隱瞞,猶將其所代收之金錢挪作他用侵占入己,終致無法將代收之保險費用交予明台公司,可推認被告於挪用時其主觀上有故不返還該部分款項之意,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侵占意圖甚明,自構成侵占罪,原審不察,逕以被告律師事務所發函明台公司請其申報債權,且為考量被告自案發迄今分文未還,遽認被告黃天賜無不法所有意圖,請撤銷改判云云。惟被依被告所述自退票前2至3年即營運困難,可見被告主觀上仍思力圖改善,代收保險費可月結並簽發2月期票付款為被告與告訴人合作10餘年之模式,被告逕將代收保險費存入支票存款戶後,分由告訴人與其他交易相對人提領,乃支票付款之當然結果,依告訴人與被告配合經驗,此種作法可否即謂之「挪用」?容有疑義。原審就公訴人主張之論證詳加調查後,說明其證據能力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並依卷證資料,逐一指駁,且經本院補充如上,上訴意旨所述原判決違法諸端,並未再有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黃天賜有業務侵占犯行,使本院確信被告有罪,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無罪判決,經核無誤,檢察官上訴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1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宋祺
法官陳明珠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靜怡中華民國100年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