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抗字第22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交抗字第22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2266號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受處分人 楊凱翔 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2435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所為之裁定(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第41-C0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楊凱翔於民國99年3月6日凌晨0時1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號前,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經檢測後酒精濃度達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69毫克,超過規定標準,由原舉發機關警員當場製單舉發等事實,有原舉發機關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測單各1紙在卷可稽,且為受處分人所自承;是本件受處分人於上揭時、地,確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仍駕車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惟查:本件受處分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仍駕車之違規行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法應處以罰鍰、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行政罰;惟本件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同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速偵字第169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滿日為100年3月29日),命受處分人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受處分人已於99年4月20日繳納上開款項,此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原處分機關係於該緩起訴處分之猶豫期間內,對受處分人為交通違規之裁處行為。查上開緩起訴處分命受處分人支付之款項,固非刑法所定刑罰之種類,然已對受處分人名譽、心理產生相當制約並影響受處分人財產上之權利,應認其實質上該當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依刑事法律」之處罰,故該刑事案件部分之緩起訴處分,已產生實質刑罰之效果,而與不起訴處分有異;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裁處之罰鍰處分,既係對於過去義務之違反所為之處罰,此與緩起訴處分中命支付一定金額之制裁,兩者實屬同其目的,復均同係以金錢給付為其方式,於此情形下,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行為人,自無再處以行政罰之必要;況且,前揭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規定得再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罰之事由,僅限於刑事案件部分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等事由,尚不包含行為人受緩起訴處分確定之事由(遑論本件原處分機關於裁決時,受處分人所受之緩起訴處分尚未期滿,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規定,該緩起訴處分仍有遭撤銷之可能);從而,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解釋,及保障人民基本權、法律規定明示其一排除其他原則等觀點,應認應受行政罰之行為,關於罰鍰部分,同一事實如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亦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適用,原處分機關未審酌及此,而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5,000元,尚有未洽,自應由原審將該罰鍰部分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至原處分機關裁處吊扣受處分人駕駛執照1年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其他種類行政罰部分,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原處分機關併予裁處,於法尚無不合,是受處分人此部分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抗告人僅就原審撤銷受處分人罰緩45,000元部分聲明不服,其餘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先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酒後駕車違規行為,因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其向國庫支付20,000元。惟依法務部98年10月19日法律決字第0980700687號書函、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86號裁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397號判決暨前述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受處分人仍須繳納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部分之罰鍰,且本件係向國庫繳交緩起訴處分金20,000元,亦低於前述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定之最低罰鍰45,000元,亦非妥適,請撤銷原裁定,維持抗告人裁決,以維公正性云云。
三、經查:㈠按94年2月5日公布,於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
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又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究其立法理由,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在處罰目的相同且處罰方式相同時,若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故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行政機關得否科以與刑罰相類之行政罰處罰,端視該行為之刑事訴追或審判程序終局結果而定,在刑事訴追、審判程序尚未終局確定前,行政機關自不得逕予裁罰;至於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㈡次按檢察官之緩起訴處分於緩起訴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⒈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⒉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⒊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據此可徵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最終是否會被檢察官提起公訴,猶懸而未定,亦即「緩起訴」處分於猶豫期間內尚未具有實質之確定力,檢察官仍得根據上開規定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被告「緩起訴」處分撤銷。而行政罰法第26條明定一事不二罰原則,且應受行政罰之行力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並未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雖「緩起訴」處分之最終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之效果相同,惟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亦必須待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時,被告才最終地確定免於受刑事訴追,原處分機關始得為行政裁罰,亦即在緩起訴期間內即猶豫期間期滿前,該緩起訴處分仍有被撤銷之可能,此時原處分機關若依法為行政裁決,將使受處分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違背。準此,自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立法意旨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解釋,應認應受行政裁罰之行為,關於罰鍰部分,同一事實如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亦有行政罰法第26條明定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本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6號法律問題參照、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4號法律問題參照)。
㈢查本件受處分人於酒後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前
揭時、地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員警當場掣單舉發一情,而上開事實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速偵字第1691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緩起訴期滿日為100年3月29日止),令受處分人向國庫支付2萬元,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送達證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速偵字第1691號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是受處分人上揭酒後騎車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㈣本件受處分人上開酒後駕車之行為,係屬同時觸犯刑事法律
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速偵字第1691號緩起訴處分確定,受處分人亦已向國庫支付20,000元,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規定,命被告為金錢給付、勞務給付及處遇措施的部分,應得被告之同意,蓋其涉有被告之人身自由及財產的拘束,且產生未經裁判即終局處理案件之實質效果,自應考慮被告之意願。是上開緩起訴處分令受處分人向國庫支付金錢,性質上自屬於處分金,與罰金無異,揆諸首揭之規定及說明,上開緩起訴處分已產生實質刑罰效果,應實質該當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依刑事法律」之處罰效果,而非不起訴處分甚明。
㈤次查,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於99年7月2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
-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5,000元,惟本件受處分人之緩起訴期滿日為100年3月29日止,易言之,抗告人係在受處分人之緩起訴期間內即猶豫期間期滿前為行政裁決,然揆諸上開之規定及說明,受處分人猶豫期間期滿前仍有被撤銷之可能,此時抗告人所為罰鍰45,000元之裁處,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明定一事不二罰原則相違背,是抗告人關於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5,000元部分,於法不合,應予撤銷。
㈥至抗告人抗告意旨所援引之法務部98年10月19日法律決字第
0980700687號書函、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86號裁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397號判決等,要非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條、第3條之法律(法、律、條例、通則)、命令(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準則),不具有法的拘束力,僅係法官就個案或行政機關對於法令解釋之意見,並不足以影響本院本於對法律之確信所為之判斷,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就上開同一酒後騎車行為經前開刑案部分之緩起訴處分確定,而該緩起訴處分亦含有命受處分人向國庫支付20,000元,已產生實質刑罰效果,應實質該當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依刑事法律」之處罰,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受處分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裁處罰鍰45,000元部分,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不得再依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裁罰之。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5,000元部分,與法有違,受處分人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是原審撤銷原處分關於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5,000元部分之處分,改諭知不罰,經核其認事用法於法有據。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憲裕
法官楊智勝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戴伯勳中華民國100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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