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3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3874號
上訴人即被告蕭 達鴻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周君穎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基隆 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27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064號、第38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蕭達鴻 犯附表一編號①至⑩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各處刑、宣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①至⑩「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總計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其中新台幣貳仟元部分,與 何慧玲 、 江國政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
扣案附表三所示行動電話壹具、晶片卡壹枚及分裝袋叁包,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蕭達鴻明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定列管的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牟利的犯意,或附表一編號①所示時、地,對當面向其洽購安非他命的 席一帆 允為供貨,而出售安非他命予席一帆以牟利如附表一編號①;或藉由自己持用的附表三編號①②所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席一帆、 林武雄 、 林秦國 及 黃柏愷 以電話於附表二編號②、④至⑨所示時間洽購安非他命時,對席一帆、林武雄、林秦國及黃柏愷允為供貨,再於附表一編號③、⑤至⑩「時間」、「行為地點」欄所示時、地,販賣出售安非他命予席一帆、林武雄、林秦國及黃柏愷以牟利如附表一編號③、⑤至⑩所示。其中,附表一編號①、③、⑤至⑧已經買毒者給付全部價款;附表一編號⑨、⑩則因買毒之人即林秦國、黃柏愷隨身攜帶的現款不足,致賒欠部分價款。蕭達鴻以上述方式販賣安非他命予席一帆、林武雄、林秦國及黃柏愷的實際數量及交易實際所得,詳如附表編號①、③、⑤至⑩「毒品數量及其交易金額」欄所載。席一帆、林武雄、林秦國及黃柏愷等歷次購得的毒品,均因席一帆、林武雄、林秦國及黃柏愷取用而費失。
二、蕭達鴻、何慧玲及江國政(均另案偵辦)明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定列管的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仍基於共同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牟利的犯意聯絡,先由蕭達鴻於席一帆以電話於附表二編號①、③所示時間購買安非他命時,對席一帆允為供貨,再由蕭達鴻致電何慧玲,託由何慧玲逕將席一帆洽購所需的安非他命如數轉交江國政,而囑由江國政於附表一編號②、④「時間」、「交易地點」欄所示時地,前後2次與蕭達鴻、何慧玲共同出售安非他命予席一帆牟利,並當場交付毒品、收取價款。蕭達鴻、何慧玲及江國政以此方式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予席一帆的數量及交易所得,詳如附表一編號②、④「毒品數量及其交易金額」欄所載。蕭達鴻推由何慧玲轉囑江國政販賣予席一帆之毒品,均因席一帆取用而費失。
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99年度聲監字第56號、99年度聲監續字第163號),就蕭達鴻持用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監聽,進而依監聽情資報請檢察官核准向法院聲請核發99年度聲搜字第248號搜索票,於99年4月22日晚間8時8分許,前往基隆市○○區○○路305之1號,蕭達鴻住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蕭達鴻所有,供附表一編號①至⑩販賣安非他命所用而附表三編號③所示分裝袋3包及蕭達鴻所有,供渠與席一帆、林武雄、林秦國及黃柏愷聯繫販毒事宜如附表一編號②至⑩所用(對照附表二編號①至⑨所示)附表三編號①、②行動電話1具、0000000000號晶片卡1枚等物。經蕭達鴻、席一帆、林武雄、林秦國及黃柏愷依序供述彼等買賣毒品的經過始末,而查知上情。
四、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移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證人席一帆、林武雄、林秦國、黃柏愷、何慧玲及江國政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經原審及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檢察官、被告均知有該證詞,而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原審及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證人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在非自由意志情況下所為之陳述,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監聽錄得之錄音係憑機械力照錄,未經人為操作,未伴有個人主觀意見在內,應有證據能力。而將監聽內容製作成譯文,是將上述具有證據能力的監聽所錄得之錄音具體為文字記錄。此部分雖屬傳聞,但被告及辯護人均不否認監聽錄音內容為真正,參酌通訊監聽譯文是由承辦員警基於查緝本案偵查過程中所製作,並無證據顯示存有詐偽或虛飾情事,無顯不可信的情形。監聽譯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憑以認定被告蕭達鴻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蕭達鴻對於附表一所示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販毒交易相對人席一帆(偵2064卷一78-79、88-89、145頁,偵2064卷0000-000頁)、林武雄(偵2064卷一97、112-113頁)、林秦國(偵2064卷一12頁反-14頁、54-55頁)、黃柏愷(偵2064卷一19、38-39、52-53頁)、證人即同案共犯何慧玲、(偵2064號卷0000-000、176-177、194頁)及江國政(偵2064號卷二160、166頁)的證述相符,並有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附表二編號①至⑨「備考」欄)、99年4月22日晚間8時許,於基隆市○○區○○路305之1號被告住處搜索查獲之被告所有,供販賣安非他命如附表一編號①至⑩所用如附表三編號③所示分裝袋3包及被告所有,供其與席一帆、林武雄、林秦國及黃柏愷聯繫販毒事宜如附表一編號②至⑩所用(對照附表二編號①至⑨所示)如附表三編號
①、②行動電話1具、晶片卡1枚、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可證(偵2064卷一25-29頁),足認被告的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行為人基於營利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即屬販賣毒品所謂之販賣行為。主觀上須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行為罪即成立,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使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是基於營利意思並著手實行,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仍屬販賣行為。必始終無營利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才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臺上1651號判決參照)。被告供稱:「販賣毒品給席一帆、林秦國、林武雄及黃柏愷的安非他命都是我向綽號『 阿明 』之人購買取得的,通常是4分之1兩,買賣價金則約新台幣(下同)1萬元左右。」等語(原審卷56頁)。換算結果,被告向毒品上手取得安非他命的成本,1公克平均僅約1067元許(4分之1兩=9.375公克。10000元÷9.375公克=1066.67元);對照於附表一所示安非他命之份量(均為毛重)及交易金額,客觀上足認被告確有利用轉手機會而從中圖取「價差」的行為。被告各次販賣安非他命為圖取從中賺取少量價差的利益,其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及販賣故意的事實,可以認定。
三、論罪:
(一)被告蕭達鴻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吸收於販賣之高度行為,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何慧玲、江國政就附表一編號②、④犯行,因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為附表一10次販毒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就附表一各犯罪事實,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犯行,依法減輕其刑。
(五)被告實行販賣第二級毒品各次犯行,其交易毒品之分量微少,所得金額不多,犯罪情節尚難與大盤毒梟等量齊觀。如量處法定最低度刑7年有期徒刑,殊嫌過重,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事項:原審為被告科刑判決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一)原判決認定被告於附表一編號②、④所示時、地,前後2次與蕭達鴻、何慧玲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予席一帆以牟利,並與席一帆當場銀貨兩訖;但就被告等販賣安非他命予席一帆的數量及交易所得,卻論述「均詳如【附表一編號①、③】『毒品數量及其交易金額』欄所載」(原判決第2頁倒數第9行),與事實不相符;(二)原判決就被告與共同正犯何慧玲、江國政共同實行之附表一編號②、④販毒行為部分,漏未就此部分犯罪所得2千元諭知應與何慧玲、江國政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三)量刑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的事項,但為求個案裁判的妥當性,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限制。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法院對有罪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的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的標準。最高法院93年台上5073號、93年台上6726號判決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立法意旨重在鼓勵被告自新,以杜絕毒品的危害,參酌另案判決,於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並有累犯法定加重事由之情形下,尚且分別定應執行刑6年6月、6年有期徒刑(本院98上訴4261號、99上訴1708號判決參照);被告蕭達鴻始終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犯後態度良好,原審量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顯有過重,無異於變相鼓勵販毒者否認犯行,也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鼓勵被告自新之目的有所扞格。被告上訴指稱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基於如上論述,原判決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目的、動機、販毒之數量尚微、所獲不法利益非鉅,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被告、辯護人對於科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認宜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五、沒收:
(一)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實際所得財物,雖均未扣案,仍應依法於所犯各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其中附表一編號②、④之販毒所得2千元部分,應與何慧玲、江國政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詳附表一編號①至⑩「罪名及應處刑罰」欄。
(二)扣案附表三編號③分裝袋3包,屬被告所有供分裝毒品出售予席一帆、林武雄、林秦國及黃柏愷所用;扣案附表三編號①、②行動電話1具、晶片卡1枚,為被告所有,供與席一帆、林武雄、林秦國及黃柏愷聯繫販毒事宜如附表一編號②至⑩所用(對照附表二編號①至⑨),均經被告敘明(原審卷11-12頁),併依法分別於所犯各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①至⑩「罪名及應處刑罰」欄(附表三編號①至③所示物品既經扣案,自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原判決誤載為「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
(三)至於員警於99年4月22日晚間8時8分許,於被告住處搜索查獲附表三以外其餘扣案物品,因與本案犯行無關(原審卷11-12頁),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1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吳淑惠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采薇中華民國100年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販毒對象│時間│行為地點│毒品數量及│罪名及應處刑罰│備註││││││金額(新臺││││││││幣)│││├──┼────┼──────┼────────┼─────┼────────────────┼─────┤│①│席一帆│98年11月25日│蕭達鴻住處即基隆│約0.4公克│蕭達鴻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同起訴書附││││迄98年11月30│市○○區○○路│安非他命1│貳年。│表一編號一││││日間某日中午│307之1號2樓│包。1000元│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惟起訴書││││12時許││。│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誤載「交易││││││(銀貨兩訖)│沒收,以其財產抵償。│時間」為98│││││││扣案附表三編號③分裝袋叁包,均沒│年11月間某│││││││收。│日(起訴書││││││││第4頁)。│├──┼────┼──────┼────────┼─────┼────────────────┼─────┤│②│同上│99年2月11日│同上│約0.4公克│蕭達鴻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同起訴書附││││上午9時34分││安非他命1│徒刑貳年。│表一編號二││││許││包。1000元│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與何慧玲、江國政連帶沒│││││││(銀貨兩訖)│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扣案附表三編號①②③行動電話壹具││││││││、晶片卡壹枚及分裝袋叁包,均沒收││││││││。││││││││││││││││││││││││││││││││││├──┼────┼──────┼────────┼─────┼────────────────┼─────┤│③│同上│99年2月20日│同上│約0.4公克│蕭達鴻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同起訴書附││││上午8時19分││安非他命1│貳年。│表一編號三││││許││包。1000元│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銀貨兩訖)│沒收,以其財產抵償。││││││││扣案附表三編號①②③行動電話壹具││││││││、晶片卡壹枚及分裝袋叁包,均沒收││││││││。││├──┼────┼──────┼────────┼─────┼────────────────┼─────┤│④│同上│99年2月25日│同上│約0.4公克│蕭達鴻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同起訴書附││││上午10時47分││安非他命1│徒刑貳年。│表一編號四││││許││包。1000元│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與何慧玲、江國政連帶沒│││││││(銀貨兩訖)│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扣案附表三編號①②③行動電話壹具││││││││、晶片卡壹枚及分裝袋叁包,均沒收││││││││。││││││││││││││││││││││││││││││││││├──┼────┼──────┼────────┼─────┼────────────────┼─────┤│⑤│林武雄│99年2月21日│同上│約0.4公克│蕭達鴻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同起訴書附││││下午5時56分││安非他命1│貳年。│表二編號一││││許││包。1000元│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銀貨兩訖)│沒收,以其財產抵償。││││││││扣案附表三編號①②③行動電話壹具││││││││、晶片卡壹枚及分裝袋叁包,均沒收││││││││。││├──┼────┼──────┼────────┼─────┼────────────────┼─────┤│⑥│林秦國│99年2月12日│基隆市○○路○○巷│約1.5公克│蕭達鴻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同起訴書附││││下午5時39分│附近│安非他命1│貳年。│表三編號一││││許││包。3500元│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叁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銀貨兩訖)│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扣案附表三編號①②③行動電話壹具││││││││、晶片卡壹枚及分裝袋叁包,均沒收││││││││。││├──┼────┼──────┼────────┼─────┼────────────────┼─────┤│⑦│同上│99年2月17日│蕭達鴻住處即基隆│約0.8公克│蕭達鴻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同起訴書附││││下午4時54分│市○○區○○路│安非他命1│貳年。│表三編號二││││許│307之1號2樓│包。2000元│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銀貨兩訖)│沒收,以其財產抵償。││││││││扣案附表三編號①②③行動電話壹具││││││││、晶片卡壹枚及分裝袋叁包,均沒收││││││││。││├──┼────┼──────┼────────┼─────┼────────────────┼─────┤│⑧│同上│99年2月18日│同上│約1.2公克│蕭達鴻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同起訴書附││││上午6時28分││安非他命1│貳年。│表三編號三││││許││包。3000元│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銀貨兩訖)│沒收,以其財產抵償。││││││││扣案附表三編號①②③行動電話壹具││││││││、晶片卡壹枚及分裝袋叁包,均沒收││││││││。││││││││││├──┼────┼──────┼────────┼─────┼────────────────┼─────┤│⑨│同上│99年2月24日│同上│約0.2公克│蕭達鴻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同起訴書附││││上午7時56分││安非他命1│貳年。│表三編號四││││許││包。5百元│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但林秦國│幣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僅給付2百│沒收,以其財產抵償。│││││││元,餘款│扣案附表三編號①②③行動電話壹具│││││││3百元經蕭│、晶片卡壹枚及分裝袋叁包,均沒收│││││││達鴻同意而│。│││││││賒欠迄今(││││││││即 蕭達鴻本 ││││││││次販毒實際││││││││所得財物,││││││││僅2百元)││││││││。│││├──┼────┼──────┼────────┼─────┼────────────────┼─────┤│⑩│黃柏愷│99年4月2日│同上│約1公克安│蕭達鴻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同起訴書附││││晚間11時49分││非他命1包│貳年。│表四編號一││││許││。2500元。│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但黃柏愷僅│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給付2000元│沒收,以其財產抵償。│││││││,餘款5百│扣案附表三編號①②③行動電話壹具│││││││元經蕭達鴻│、晶片卡壹枚及分裝袋叁包,均沒收│││││││同意而賒欠│。│││││││迄今(即蕭││││││││達鴻本次販││││││││毒實際所得││││││││財物,僅2││││││││千元)。│││└──┴────┴──────┴────────┴─────┴────────────────┴─────┘【附表二】┌──┬──────┬──────────┬─────┬──────────┬──────────────┐│編號│時間│蕭達鴻持用之行動門號│販毒對象│交易相對人持與蕭達鴻│備考││││││通聯之電話號碼│││││││││├──┼──────┼──────────┼─────┼──────────┼──────────────┤│①│99年2月11日│0000000000│席一帆│00000000│對應附表一編號②之毒品交易│││上午9時34分││││。│││││││通訊監察譯文,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署(下稱基隆地檢署)│││││││第2064號偵卷㈠第85頁。│││││││席一帆警詢證述,見同上偵卷│││││││㈠第78頁正、反面;偵訊證述│││││││,見同上偵卷㈠第88頁、同上偵│││││││卷㈡第193頁。│├──┼──────┼──────────┼─────┼──────────┼──────────────┤│②│99年2月20日│同上│同上│0000000000│對應附表一編號③之毒品交易│││上午8時19分││││。│││││││通訊監察譯文,見基隆地檢署│││││││第2064號偵卷㈠第85頁。│││││││席一帆警詢證述,見同上偵卷│││││││㈠第78頁反面;偵訊證述,見│││││││同上偵卷㈠第88頁。│├──┼──────┼──────────┼─────┼──────────┼──────────────┤│③│99年2月25日│同上│同上│0000000000│對應附表一編號④之毒品交易│││上午10時42分│││00000000│。│││、同日上午10│││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見基隆地檢署│││時43分、同日││││第2064號偵卷㈠第85頁。│││上午10時45分││││席一帆警詢證述,見同上偵卷│││、同日上午10││││㈠第79頁;偵訊證述,見同上│││時47分││││偵卷㈠第88頁至第89頁、第14│││││││5頁。│├──┼──────┼──────────┼─────┼──────────┼──────────────┤│④│99年2月21日│同上│林武雄│00000000│對應附表一編號⑤之毒品交易│││下午5時56分││││。│││││││通訊監察譯文,見基隆地檢署│││││││第2064號偵卷㈠第100頁。│││││││林武雄警詢證述,見同上偵卷│││││││㈠第97頁;偵訊證述,見同上│││││││偵卷㈠第112頁至第113頁。│├──┼──────┼──────────┼─────┼──────────┼──────────────┤│⑤│99年2月12日│同上│林秦國│0000000000│對應附表一編號⑥之毒品交易│││下午4時1分│││0000000000│。│││、同日下午4││││通訊監察譯文,見基隆地檢署│││時49分、同日││││第2064號偵卷㈠第17頁。│││下午5時13分││││林秦國警詢證述,見同上偵卷│││、同日下午5││││㈠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偵訊│││時17分、同日││││證述,見同上偵卷㈠第54頁至│││下午5時39分││││第55頁。│├──┼──────┼──────────┼─────┼──────────┼──────────────┤│⑥│99年2月17日│同上│同上│0000000000│對應附表一編號⑦之毒品交易│││下午4時13分││││。│││、同日下午4││││通訊監察譯文,見基隆地檢署│││時54分││││第2064號偵卷㈠第17頁。│││││││林秦國警詢證述,見同上偵卷│││││││㈠第13頁正反面;偵訊證述,│││││││見同上偵卷㈠第55頁。│├──┼──────┼──────────┼─────┼──────────┼──────────────┤│⑦│99年2月18日│同上│同上│0000000000│對應附表一編號⑧之毒品交易│││上午6時15分││││。│││、同日上午6││││通訊監察譯文,見基隆地檢署│││時28分││││第2064號偵卷㈠第17頁。│││││││林秦國警詢證述,見同上偵卷│││││││㈠第13頁反面;偵訊證述,見│││││││同上偵卷㈠第55頁。│├──┼──────┼──────────┼─────┼──────────┼──────────────┤│⑧│99年2月24日│同上│同上│0000000000│對應附表一編號⑨之毒品交易│││上午7時40分││││。│││、同日上午7││││通訊監察譯文,見基隆地檢署│││時56分││││第2064號偵卷㈠第17頁。│││││││林秦國警詢證述,見同上偵卷│││││││㈠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偵訊│││││││證述,見同上偵卷㈠第55頁。│├──┼──────┼──────────┼─────┼──────────┼──────────────┤│⑨│99年4月2日│同上│黃柏愷│0000000000│對應附表一編號⑩之毒品交易│││下午4時27分││││。│││、同日下午4││││通訊監察譯文,見基隆地檢署│││時32分、同日││││第2064號偵卷㈠第22頁。│││下午10時25分││││黃柏愷警詢證述,見同上偵卷│││、同日下午11││││㈠第19頁正反面;偵訊證述,│││時37分、同日││││見同上偵卷㈠第38頁至第39頁│││下午11時49分││││、第52頁至第53頁。│└──┴──────┴──────────┴─────┴──────────┴──────────────┘【附表三】┌──┬───────┬──────┬──────────┬──────────────┬────────┐│編號│證物名稱│數量或份量│搜索、扣案之時地│說明│扣案物品保管證號│├──┼───────┼──────┼──────────┼──────────────┼────────┤│①│序號「00000000│1具│99年4月22日晚間8時│蕭達鴻所有,供附表一編號②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0000000」之行││20分許。蕭達鴻另址住│⑩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檢察署99年度證字│││動電話(機殼)││處即基隆市中山區西定│(含晶片卡即附表一編號②所示│第674號編號1。│││││路305號5樓│之物)。││├──┼───────┼──────┼──────────┼──────────────┼────────┤│②│門號「00000000│1枚│同上│蕭達鴻本人名義申辦,屬蕭達鴻│臺灣基隆地方法院│││34」之晶片卡│││所有,供附表一編號②至⑩各次│檢察署99年度證字│││(即SIM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第674號編號2。││││││││├──┼───────┼──────┼──────────┼──────────────┼────────┤│③│分裝袋│3包│同上│蕭達鴻所有,供附表一編號①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⑩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檢察署99年度證字││││││。│第674號編號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