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9年度家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9年家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家聲字第7號聲請人丙○○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大陸地區福建省永春縣人民法院(二○○五)永民初字第一一一七號民事判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此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此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92年11月14日結婚,原有夫妻關係,後因感情破裂,業經大陸地區福建省永春縣人民法院(2005)永民初字第1117號判決離婚,該判決並已於0000年0月00日生效,為此聲請本院裁定認可。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大陸地福建省永春縣人民法院(2005)永民初字第1117號離婚判決書、生效證明書、福建省永春縣公證處公證書等件為證;上述大陸地區公證處核發之公證書並經我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予以驗證,有該會(99)中核字第071023、071024號證明附卷可稽,自堪信實。且查大陸地區福建省永春縣人民法院(2005)永民初字第1117號民事判決,係以兩造經人介紹相識,惟雙方缺乏感情基礎,婚後共同生活時間短,長期兩地分居,缺乏溝通聯繫,夫妻名存實亡,感情已徹底破裂,應准予離婚。該判決核與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並不違背,爰依首開規定予以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9年7月5日
書記官許力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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