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0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10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上易字第1092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惠雯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005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980號、101年度毒偵字第129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惠雯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敘述具體上訴理由。
理由
一、按「依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但有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訂有明文。復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同法第361條、第367條所明定,第455條之11第1項亦準用之。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 蔡惠雯 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2年4月3日101年度審易字第1005號刑事宣示判決筆錄,於102年4月19日向羈押中之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所提出刑事上訴狀,惟其上訴狀未敘述上訴理由(刑事聲明上訴狀僅載略稱「不服地方法院判決,依法提出上訴;理由狀後補」等語),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爰依前述規定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但書所列事由),如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1項、第367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范家瑜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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