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8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8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838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6年
8月21日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V00000000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附件七「車輛燈光與標誌檢驗規定」第㈠項規定:「頭燈:拖車不適用。⒈應為二燈式或四燈式,左右對稱裝設。⒉燈色可為白色或淡黃色,左右燈色應一致」,又「一、汽車及拖車之燈光與標誌檢驗「汽車車身、引擎、底盤、電系等重要設備變更或調換,或因交通事故遭受重大損壞修復後,不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而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2千4百元以上9千6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其檢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96年7月8日1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一線新埤大橋南端,因車輛頭燈內有燈色與規定不符,經警逕行舉發,由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以上開處分裁罰罰鍰新臺幣(下同)7200元,異議人不服而聲明異議。
三、異議人於異議狀中已坦承其車輛頭燈內確有加裝藍色小燈之事實,自堪認定。異議人雖執:前開為警方逕行舉發時,原裁罰金額3600元,向交通裁決中心申訴結果變成7200元罰款,且異議人購車之初頭燈內已加裝藍色小燈,而汽車行駛時通常是開大燈,頭燈內加裝藍色燈泡並不會影響對方來車行駛云云。然查:異議人已有汽車車身屬不可變更設備而變更行駛之事實,已如前述,而高雄市政府前開裁罰金額並未逾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裁罰金額之上下限,其依職權審酌裁罰異議人7200元,自屬適法。異議人前開辯解,顯不足採。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裁處罰鍰7200元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思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
書記官何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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