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5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562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異議人甲○○39歲民上列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6年
6月2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府交裁字第32-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三、內側車道為超車道,但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即異議人於民國96年4月7日15時7分許,以時速94公里行駛於最高速限為時速110公里之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261.4公里路段內側車道之事實,已據值勤人員以雷射照相系統拍攝相片2紙附卷為證,亦為異議人所自承(請參見卷付96年6月28日刑事聲明異議狀事實及理由第二項第⑶款第1行),可以認定。
三、異議人雖以「無違法故意」、「其駕駛行為無致塞車之情形」為由,聲明異議。惟原處分係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為處罰依據(詳細條文如前述),並不以「致塞車」為其要件。又國道高速公路沿線每隔一定距離,依重型車輛及一般車輛之別,均設有交通標誌標明「最高速限」、「最低速限」,而國道高速公路局為導正用路人駕駛習慣,除在高速公路中央分隔帶沿線設置警告性質「內側車道為超車道」之告示牌,並在高速公路沿線陸橋以大型橫布懸掛「內側車道限行最高速限小型車」宣導、在交通資訊可變標誌(CMS)顯示宣導標語,且在電視定期播放宣導前開事項之公益廣告,異議人自不可諉為不知。異議人亦在前開異議狀自承,瞭解「高速公路內側車道為超車道」此節。是綜據上述,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新台幣6仟元罰鍰,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思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
書記官何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