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95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猷巽選任辯護人賴威平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4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猷巽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犯罪事實
一、林猷巽曾因施用毒品、運輸毒品案件,分別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4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重訴字第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4年確定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675號裁定就施用毒品部分減刑後復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2月確定,於民國102年6月12日假釋出監。詎於假釋期間,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項所公告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做為與購毒者聯絡約定交易毒品使用,並以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電子磅秤、夾鏈袋分裝毒品,而分別為下列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㈠於107年8月16日22時40分許前,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行動
電話之LINE通訊軟體(其暱稱為「 小林 」)與 葉明芳 聯絡約定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後,旋於107年8月16日22時40分許,在約定地點即臺中市○○區○○街○○○巷與文華路
139巷19弄口,販賣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予葉明芳,並向葉明芳收取價金新臺幣(下同)500元。嗣於同日22時50分許,葉明芳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梅亭街口時,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警方經其同意執行搜索,並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毛重0.21公克)及注射針頭1支等物。
㈡林猷巽因遭警通緝,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營利及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於107年8月28日或29日晚間,在南投縣草屯交流道附近某處,向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4萬元之價格,購買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涉犯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罪嫌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理)。嗣因葉明芳為警查獲後,為配合警方誘捕偵查,乃於107年8月30日21時32分許,以其持用行動電話之LINE通訊軟體與林猷巽持用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之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與約定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林猷巽承接上開意圖販賣而犯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而應允後,旋於同日21時50分許,前往約定地點即臺中市○○區○○街○○○巷與文華路
139巷19弄交岔口,販賣交付價額2000元之海洛因1小包(含袋重0.4公克,驗餘淨重0.2794公克,詳附表一編號4所載)予無購買收受毒品真意之葉明芳,於葉明芳將員警準備之道具仟元鈔2張交予林猷巽,即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在林猷巽身上及其位在臺中市○○區○○路○○○巷○號4樓401室居處,扣得供販賣毒品所用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行動電話、電子磅秤、分裝袋及販賣剩餘之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包(重量詳附表一編號5所載)、其施用剩餘之如附表一編號6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6包(重量詳附表一編號6所載),及附表一編號7、
8所示之道具仟元鈔2張與本案無關之現金新臺幣(下同)
1萬9000元等物,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嗣最高法院104年第3次刑事庭決議認本條之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時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2、65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表示異議,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猷巽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4至27、81頁,本院卷第31頁反面至32、66至67頁),核與證人葉明芳於警詢中所證情節(見偵卷第31至35、97至99頁),大致相符,並有107年
8月31日刑案偵查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7年
8月3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受搜索人:林猷巽)、查獲現場蒐證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7年8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受搜索人:葉明芳)(以上見偵卷第17至18、37至44、49至68、90至96頁)在卷可稽,並有供販毒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之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行動電話、電子磅秤、夾鏈袋扣案可稽;且證人葉明芳於
107年8月30日配合警方誘捕偵查而向被告所購得如附表一編號4之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及在被告身上與居處扣得如附表一編號5之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結果,確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鑑驗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14頁,見本院卷第26頁),益徵證人葉明芳上開證述情節,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之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應為民眾所熟悉;被告既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且在本案之前即有運輸第一級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反面),對此自無不知之理。而以海洛因之取得不易及物稀價昂之情形,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海洛因給證人葉明芳之交易過程中,並無利益可圖,此無異謂其係在甘冒被查獲並被移送法辦之風險之情形下,費時費事而平白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轉讓給並無特殊情誼之人施用,此情顯難認符情理,是被告買入上開毒品海洛因之價格,應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再者,販賣海洛因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海洛因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確有反證足以認定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而轉讓毒品之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以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即任販賣者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對其販賣毒品犯行之追訴。查本案被告與證人葉明芳之上開毒品海洛因交易屬有償行為,被告於接獲證人葉明芳之電話後,費時、費事而與其約定地點交易,倘非有利可圖,被告應不致在遭通緝期間,甘冒被警緝獲及受重刑嚴懲之風險而為本案上開犯行,足見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至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事法上販賣之行為概念,雖不以販入後復行售出為必要,祇要有一於此,罪即成立,無非立於禁絕法規範禁制之物品擴散、移轉之立場而為著眼,既然販入,即生移轉結果,破壞法律秩序,縱未及售出,仍達既遂,惟此係專指販入後未及第一次售出而言,有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5878號判決意旨可資;另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後,第一次販賣與他人之行為,此乃接續原先販入之犯意而為,不論其行為屬既遂或未遂,應認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不能認係基於概括犯意之連續二行為,而以刑法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亦有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5530號、98年度台上字第2321號判決意旨可考。又於俗稱「釣魚」或「誘捕偵查」之情形,因毒品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行為人如原即有販賣毒品營利之犯意,雖因經警設計誘捕,致實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然因其原即具有販賣毒品之意思,客觀上又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仍應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27號判決意旨)。查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為,即其先於107年8月28日或29日晚間,意圖販賣而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後,再於同年月30日晚間21時50分許,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予配合員警誘捕偵查之證人葉明芳,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揆諸首揭意旨,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佯充欲購毒之證人葉明芳之犯行,乃係接續其本次意圖營利而向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販入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而為,應認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不另論罪。
二、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上開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部分:㈠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㈡之犯行已著手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實施,惟未生販售予他人之犯罪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獎勵犯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而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查及審判中向有偵查、審判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63號、第20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遂、未遂之犯行,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4至27、81頁,本院卷第31頁反面至32、66至67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相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⑴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之㈠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交易對象為證人葉明芳1人,交易金額500元,屬小額毒品交易,販賣數量不多,所販賣海洛因之金額非鉅,其犯罪情節,認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且此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縱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仍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堪認均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難認無可憫恕之處,爰就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一之㈠(即附表二編號1)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⑵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之㈡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犯行,固與大盤販賣大量毒品者截然有別,然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犯行,因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及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遞減其刑後,其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尚難謂其有情輕法重情形,故本院認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之㈡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犯行(即如附表二編號2),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是辯護人就此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犯行部分,認應依刑法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要難採取。
㈣又被告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並未有因被告之供述而
查獲其毒品來源之情形,此經本院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函查無訛,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12月12日中檢 宏良 107偵24759字第1079115427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7年12月13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70047588號函(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在卷可憑,是本案尚無從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免其刑,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而被告自身已有運輸第一級毒品之前案紀錄,已如前述,於假釋期間,竟又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度從事販賣毒品犯行,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兼衡被告販賣之對象人僅1人,販賣價額及所獲取之利潤非鉅,暨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之態度,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經濟情狀不佳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7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玆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用以與證人葉明芳聯繫為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經證人葉明芳證述在卷(見偵卷第33至34、98頁),且為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卷第26頁),另附表一編號2、3所示電子磅秤、分裝袋係被告所有,分裝秤重毒品用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25頁),是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項(即附表二編號1、2之罪)中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定有明文。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示之販賣毒品價金500元,業已向證人葉明芳收訖,為證人葉明芳證述明確(見偵卷第98頁),且為被告自認在卷,是此價金5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示犯行中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關於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自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而此部分所謂之「查獲之毒品」,係指被查獲而與本案有關之全部毒品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30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倘所查扣之毒品,尚非與本案被告所涉犯行有關,即無從於本案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犯行中,將扣案如附表一編4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交付予無購買毒品真意之證人葉明芳,證人葉明芳並無收受持有此包毒品之真意,此毒品仍屬被告所有,而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查扣之販賣剩餘之毒品,業據證人葉明芳(見偵卷第35頁)及被告 陳明 在卷(見偵卷第25頁),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於其所犯該罪項下(即附表二編號2之罪)宣告沒收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內含有極微量之海洛因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爰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用罄之海洛因業已滅失,自不另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所有供己施用之物,附表一編號8之現金係被告之生活費用,業據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且無積極證據證明確係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㈠之犯罪所得;另附表一編號7之道具千元鈔,係員警交予無購毒真意證人葉明芳佯充為向被告購買毒品所用之價金,此據證人葉明芳供述明確(見偵卷第35頁),此均非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爰不為沒收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陳鈴香法官廖純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司立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扣案物品┌──┬───────────┬────────────────────────────┐│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1│黑色IPHONE行動電話1支│被告林猷巽所有,供聯絡販賣毒品所用。│├──┼───────────┼────────────────────────────┤│2│電子磅秤1臺│被告林猷巽所有,供秤重分裝販賣毒品使用。│││││├──┼───────────┼────────────────────────────┤│3│分裝袋1包│被告林猷巽所有,供分裝販賣毒品使用。│├──┼───────────┼────────────────────────────┤│4│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被告林猷巽所有販賣交付予無購買收受毒品真意之證人葉明芳所│││驗餘淨重0.2794公克)│用之毒品,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送驗淨重0.28││││40公克,驗餘淨重0.2794公克),有該療養院107年10月17日草││││寮鑑字第1071000220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本院卷第││││26頁)│├──┼───────────┼────────────────────────────┤│5│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驗餘總淨重11.52公克,│譜法鑑定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其中①米黃色粉末│││空包裝總重3.11公克)│2包合計淨重0.97公克,驗餘總淨重0.96公克,空包裝總重0.69││││公克;②碎塊狀4包,總淨重3.66公克,驗餘總淨重3.65公克,││││純度70.031%,純質淨重2.56公克,空包裝總重1.00公克;③白││││色粉末3包,總淨重6.97公克,驗餘總淨重6.91公克,純度低於1││││%,空包裝總重1.42公克,有該實驗室107年10月2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4頁)。故此9包海││││洛因合計驗餘總淨重11.52公克,空包裝總重3.11公克。│├──┼───────────┼────────────────────────────┤│6│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鑑驗│││16包(驗餘總淨重22.420│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送驗總淨重22.553│││9公克)│1公克,純度96.2%,純質總淨重21.6961公克,驗餘總淨重22.4││││209公克),有該療養院107年10月11日草寮鑑字第1071000219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此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本案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無關聯,爰不為沒收銷燬。│├──┼───────────┼────────────────────────────┤│7│現金新臺幣19,000元│被告所有生活費,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犯罪所得,爰不沒收。│├──┼───────────┼────────────────────────────┤│8│道具千元鈔2張│警方交予證人葉明芳用以配合誘捕偵查之道具(見偵卷第35頁,││││本院卷第78頁),爰不沒收。│└──┴───────────┴────────────────────────────┘附表二:被告所犯罪名、應處之刑及沒收┌──┬────────┬─────────────┬─────────────────┐│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應處之刑│沒收│├──┼────────┼─────────────┼─────────────────┤│1│如犯罪事實一之㈠│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柒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如犯罪事實一之㈡│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處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沒收銷燬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