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33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雲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交易字第28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周雲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周雲樓於民國107年11月30日23時許起至翌日(12月1日)
4時許止,在其友人位於屏東縣潮州鎮之住處飲用鹿茸酒1瓶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即12月
1日)4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4時48分許,行經屏東縣○○鎮○○路○○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5時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至10頁;偵卷第11、13頁;本院卷第30頁),並有員警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查獲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
5、17、19、20、21、29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於102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
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8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漏未論以累犯,應予補充。
㈢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超
過法定數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汽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非可取;且其除前開累犯部分外(前揭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另於101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9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10月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再為本件相同罪名之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悟;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油漆工、經濟狀況勉持等家庭生活狀況(見警卷第7頁)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
簡易庭法官劉容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