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34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韋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韋澄於民國106年8月12日5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里港鄉里嶺橋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里嶺橋18.2K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清晨、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殊未注意前方尚有告訴人 歐健志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告訴人 歐謝秀琴 ,沿里嶺橋同行向行駛至上處,其所駕駛之車輛右側車身與告訴人歐健志駕駛之車輛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歐健志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頸椎挫傷;告訴人歐謝秀琴受有右側臉部擦挫傷之傷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另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2人與被告業於108年1月25日達成和解,告訴人2人均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此有和解書影本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第58至59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明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
書記官蔡語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