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175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鍾文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319、5555、7232、765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327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明人士使用,極易遭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亦能預見將身分證資料併予交付,可供申辦金融機構帳戶,而幫助不法之徒作為不法收取詐欺所得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並逃避檢警追緝,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底某時,在屏東縣新埤鄉內某統一超商新埤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記載前揭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紙條以店到店寄送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該人未成年或屬詐欺集團成員),並將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照片(下稱前揭身分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該成年人,而容任該成年人與其共犯持前揭身分資料與第一銀行帳戶申辦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銀行帳戶,以下與郵局帳戶、第一銀行帳戶合稱涉案帳戶)後,以涉案帳戶供詐欺犯罪使用。嗣該成年人及其共犯(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之詐欺取財犯罪組織)取得涉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詐欺如附表所示之戊○○等人,致渠等皆因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涉案帳戶內(詳見附表),旋遭該成年人或其共犯轉匯或提領一空,致警方難以追查前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利用涉案帳戶遂行該犯罪所得之掩飾或隱匿行為。
二、證據名稱:
㈠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載。
㈡郵局帳戶帳號查詢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㈢第一銀行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
㈣彰化銀行北台中分行111年10月13日彰北中字第11100182號函。
㈤彰化銀行北台中分行111年12月1日彰北中字第11100207號函暨檢附之開戶資料、開戶流程、數位存款帳戶約定條款。
㈥彰化銀行北台中分行112年3月6日彰作管字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開戶驗證帳戶資料。
㈦彰化銀行作業處111年5月11日彰作管字第11120005226號函暨檢送之基本資料、數位存款交易查詢表。
㈧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犯罪事實欄所示行為,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或其共犯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並幫助該成年人或其共犯掩飾或隱匿不法所得,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已於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是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㈣被告前揭犯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所為使詐欺犯罪難以追查,助長他人犯罪,更徒增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影響社會交易信用至鉅,並使告訴人損失非微,且迄未賠償告訴人分文,未能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損害。暨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高中畢業,獨居,擔任輕鋼架工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71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前揭犯罪經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該罪之法定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雖經本院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然因同條第2項明定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1日,與易科罰金應於裁判主文諭知折算標準之情形不同,且可否易服社會勞動係屬於執行事項,非裁判量刑事項,自得由被告依法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1日,易服社會勞動,本院即無須於本判決主文諭知,併此敘明。至公訴人雖以被告1次提供數個帳戶導致數名告訴人蒙受高額財產損失,嚴重影響社會經濟秩序、交易安全,行為惡性與所致損害非微,迄今未彌補告訴人損失,未見有何尋求告訴人諒解之舉,與本案其他相關情事,對被告求處有期徒刑5月以上等語(見本院卷第271頁),惟經本院審酌上揭量刑事由,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人之求刑,尚嫌過重。
四、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第38條及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郵局帳戶、第一銀行帳戶、彰化銀行提款卡,係供犯罪所用,且係被告所有之物,惟因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未滅失,復非屬違禁物,況被告郵局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第一銀行帳戶業經結清銷戶、彰化銀行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強迫結清等情,有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彰化銀行數位存款交易查詢表在卷可考(見警卷一第12至14、17頁,警卷三第48頁),足認他人再無可能持以犯罪,是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揭物品,其所得之犯罪預防效果亦甚微弱,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告訴人遭人詐騙所匯款項,已遭人轉匯或提領一空乙節,有涉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警卷一第12至14、17頁,警卷三第48頁),被告固自承因飢餓以消費扣款支出交易方式使用第一銀行帳戶內308元等語(見偵卷一第22頁,本院卷第45、271頁),並有第一銀行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存卷可參(見警卷一第14頁),惟難認被告與該成年人或其共犯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卷內復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分得告訴人其餘遭人詐騙所匯款項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同此敘明。
㈡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雖有明文。惟被告本案僅係幫助一般洗錢,尚非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被告就告訴人所匯款項,既未參與移轉、變更、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被告亦未收受、取得、持有、使用該等款項,被告固因飢餓使用第一銀行帳戶內308元等語,業如前述,惟此部分無其他事證足佐,同難認被告與該成年人或其共犯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幸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簡易庭法官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行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1
戊○○
(告訴人)
不詳之人於111年1月3日11時30分許,以電話聯繫戊○○,佯稱為其孫子向其訛稱需錢恐急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1月3日13時2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38分)
3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一第3至5頁)。
⑵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同上卷第57頁)。
⑶通話記錄及LINE對話紀錄各1份(同上卷61至65頁)。
2
丁○○
(告訴人)
不詳之人於111年1月4日9時許,LINE聯繫丁○○,佯稱為其親戚向其訛稱借錢償債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郵局帳戶。
111年1月3日13時1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00分)
1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一第7、8頁)。
⑵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丁○○之中國信託銀行藝文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各1份(同上卷第59、67、69頁)。
3
甲○○(告訴人)
不詳之人於110年12月26日20時許,以電話聯繫甲○○,佯稱為其外甥向其訛稱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1月3日9時58分(起訴書誤載為9時50分)
1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二第15至17頁)。
⑵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同上卷第39頁)。
⑶通話記錄及LINE對話紀錄各1份(同上卷第35、41、43頁)。
4
丙○○(告訴人)
不詳之人於111年1月4日15時35許,以交友軟體TINDER暱稱「KAYLEE」向丙○○佯稱:透過耀才金融網站可操作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彰化銀行帳戶。
111年1月5日16時13分許
3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三第3至7頁)。
⑵交易成功擷圖畫面1幀、丙○○之中國信託銀行南中壢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同上卷第54、61頁)。
⑶LINE對話紀錄1份(同上卷第57至59頁)。
5
(告訴人)
不詳之人於110年12月25日晚間,以LINE暱稱「 小林 ( 林嘉慧 )cc009966」向黃崐陽佯稱:透過臺灣期貨交易所操作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彰化銀行帳戶。
111年1月4日18時54分許
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崐陽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四第11、12頁)。
⑵臺幣活存明細擷圖1幀(同上卷第14頁)。
⑶臺灣期貨交易所畫面擷圖及LINE畫面擷圖各1份(同上卷第24、29)。
卷別對照表:
編號
卷證名稱
簡稱
1
潮警偵字第11130018500號卷
警卷一
2
龍警分刑字第1110010579號卷
警卷二
3
新北警重刑字第1113811885號卷
警卷三
4
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1100072861號卷
警卷四
5
111年度偵字第4319號卷
偵卷一
6
111年度偵字第5555號卷
偵卷二
7
111年度偵字第7232號卷
偵卷三
8
111年度偵字第7652號卷
偵卷四
9
111年度金訴字第217號卷
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