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勞聲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聲再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邱士哲

再審相對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再審相對人 陳書華

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間聲請再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7日本院113年度勞聲再字第12號民事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聲字第14號裁定參照)。又當事人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裁判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判,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546號裁定參照)。另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取捨證據或認定事實錯誤在內;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則指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不知已有該證物之存在,其後始知之者而言;所謂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因故不能使用,其後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14年度台聲字第16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於原審書狀已寫下再審理由,且聲請人已提出新證物,該113年度勞聲再字第1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未就聲請人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為說明。另依教育部網站可知所謂「指摘」之意義為指出錯誤並加以批評,然聲請人未為批評,原確定裁定未說明聲請人有何批評之處。原確定裁定擴大解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聲字第1546號(聲請人誤載為1549號,下同)裁定,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應審酌者,為原確定裁定有無其所主張之再審事由,無須就此前之另案裁判為審酌(如再審聲請人於原審所指摘之勞聲再字第11號裁定、兩造間請求確認喪假使用權益等事件之一、二審判決等),同理,原確定裁定亦僅須就再審聲請人所指之勞聲再字第11號裁定有無其所主張之再審事由即可,先此敘明。

四、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惟查:

(一)再審聲請人於原審係主張本院113年度勞聲再字第11號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第13款之「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再審事由,並於證據欄記載「113年度勞再字第11號裁定」、「再證8-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惟其書狀後附之文書資料僅有本院113年度勞再字第11號裁定及其假單明細資料(見原審卷第11至17頁)。然不論是證據欄記載之裁定或書狀所附裁定、假單明細表,均非屬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不知已有該證物之存在,其後始知之者」或「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因故不能使用,其後始得使用者」,難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要件。

(二)再審聲請人另主張原確定裁定引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聲字第14號裁定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其理由係稱其未批評原審、二審判決、指摘前裁定,卻遭指為批評、指摘原裁判等情為據。然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聲字第14號裁定係針對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事由」之定義及未表明再審事由之法律效果所為論述,其意旨雖經原確定裁定引用,然原確定裁定甚或本院113年度勞聲再字第11號裁定實係著眼於再審聲請人未敘明法定再審事由,非僅以其是否批評或指摘原審、二審判決或相關裁定為由而駁回再審聲請。此外,再審聲請人於聲請狀所指原審、二審判決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之意見,實非本院判斷原確定裁定有無再審事由所應審酌者。再審聲請人所述,實非表明原確定裁定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聲請自非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莊仁杰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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