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71號原告 陳柏亨
簡誌良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 律師複代理人 李介文 律師被告 楊金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六年八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三、七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陳柏亨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與被告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由陳柏亨向被告買受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二三四之土地,及其上建號同段第一五六九、一五七三號、一五八六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二五五號二樓、信義路六段二號二樓房屋暨其附屬建物全部(下稱本件房屋,與基地合稱本件不動產),並約定移轉登記至原告簡誌良名下,本件不動產後經簡誌良出售予訴外人吳 劉鳩英 ,為 吳劉鳩英 發覺本件不動產房屋部分有承重樑柱、剪力牆遭挖洞破壞毀損、架設數十支鋼樑補強結構安全之瑕疵,並訴請簡誌良賠償,經確定判決簡誌良應返還吳劉鳩英新臺幣(下同)六百七十八萬四千六百八十元價金及利息並負擔全部訴訟費用,經計算為九百八十六萬三千零八十元,而為主觀預備請求,先位請求被告給付陳柏亨九百八十六萬三千零八十元本息,備位請求被告給付簡誌良九百八十六萬三千零八十元本息,嗣於一0六年四月七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陳柏亨九百八十六萬三千零八十元本息。㈡被告應給付簡誌良九百八十六萬三千零八十元本息。㈢前二項所命給付,如被告對任一原告為給付,其對另一原告之債務於其給付範圍內亦消滅(此項聲明文句業按原告書狀所載係不真正連帶債權請求為修正),原告此變更,雖經被告表示不同意,但係於首次辯論期日後旋提出,訴訟標的(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一條)相同、基礎事實同一,僅係將原主觀預備請求更易為不真正連帶債權請求,增加訴訟當事人之安定性、避免既判力人之效力發生疑義,且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於法自無不合,本院爰就變更後之訴為裁判,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一)訴之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柏亨九百八十六萬三千零八十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簡誌良九百八十六萬三千零八十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前二項所命給付,如被告對任一原告為給付,其對另一原告之債務於其給付範圍內亦消滅。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1原告陳柏亨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與被告訂立不動產買賣
契約,約定由陳柏亨以總價六千八百萬元向被告買受本件不動產,並約定以原告簡誌良為登記名義人,為利益第三人契約;陳柏亨依約付清價金,被告亦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同年五月三十一日租期屆滿後交付本件不動產之直接占有予原告。前述不動產買賣契約訂立前,被告原在本件房屋經營餐廳,將一樓二戶(含被告承租之臺北市○○路○段○號一樓房屋)及二樓二戶打通使用,並在二樓地面開口增建內梯,使顧客得自一樓餐廳內由內梯至二樓,一、二樓隔戶牆、隔間牆均經拆除,但被告並未告知本件房屋內有架設鋼樑鋼柱情事。嗣因全球金融風暴,原告買受取得本件不動產後,並未自行使用或將本件房屋出租他人利用,亦未將隔間、隔戶牆或內梯增建開口回復,遲至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陳柏亨方以簡誌良名義就本件不動產與訴外人吳劉鳩英訂立買賣契約、將本件不動產出售吳劉鳩英。詎吳劉鳩英於九十八年八月間僱工就本件房屋進行裝修、拆除舊有裝潢後,發現本件房屋有承重樑柱及剪力牆遭挖洞、破壞及毀損,並架設十數支鋼樑補強結構安全之瑕疵,經吳劉鳩英主張減少價金、起訴請求簡誌良返還溢收價金(吳劉鳩英於訴訟中死亡,由繼承人 吳季儒 承受訴訟),經鈞院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0號判決認定本件房屋因隔間磚牆及隔戶磚牆遭拆除而對結構安全度造成影響,增設鋼樑鋼柱結合強度不符合剛性接合之結構安全需求,底部未設置妥適之基座鈑,不利結構應力傳遞,命簡誌良返還價金六百七十八萬四千六百八十元,及支付自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起算之法定利息;簡誌良雖不服、提起上訴,仍經臺灣高等法院一0四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五十號、最高法院一0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七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經原告與吳季儒依確定判決結果結算,加計應由原告負擔之訴訟費用、執行費用,原告應給付吳季儒之數額為九百八十六萬三千零八十元,原告已給付三百零二萬五千九百一十五元,其餘四百四十萬五千九百八十八元則自一0六年四月間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分二十二期攤付,剩餘二百四十三萬一千一百七十七元約定於本件被告給付後支付。
2原告並非主張本件房屋有「隔間牆、隔戶牆經拆除」、「
樓地板開口增建內梯」之瑕疵(見卷第九六、一一一頁書狀),而主張「被告在本件房屋增設鋼樑鋼柱卻未向陳柏亨誠實說明,且所設置之鋼樑鋼柱不符建築法規,結合強度不符合剛性接合之結構安全需求,底部未設置妥適之基座鈑,不利結構應力傳遞,致使簡誌良受他人提起訴訟受有損害」之效用上、物理上、價值上瑕疵。被告締約時已知本件房屋有前述瑕疵,仍故意不告知,爰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原告;被告為本件房屋原所有人,將本件房屋承重樑柱及剪力牆挖洞、破壞、毀損後,增設鋼樑鋼柱補強,結合強度卻不符合剛性接合之結構安全需求,底部亦未設置妥適之基座板,不利結構應力傳遞,未盡修繕、管理、維護之責,致原告受有賠償吳劉鳩英(吳季儒)之損害,亦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原告,並均支付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又原告因相關法律關係之競合而對被告請求相同內容之給付,原告為不真正連帶債權人,被告對任一原告給付,對另一原告之債務亦消滅。
二、被告方面:
(一)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以其與原告陳柏亨間不動產買賣契約第十八條第項即已載明「經甲乙雙方同意,交屋後本標的隔間牆及內梯增建開口回復,皆由甲方(即買方)自行付費回復」,且本件房屋被告原用以開設羊肉爐餐廳,四戶房屋(即本件房屋與所承租之臺北市○○路○段○號一樓)間原均連通、無隔間牆,雖有簡易裝潢,但廚房為防火無可能以裝潢包覆增設之鋼樑鋼柱,隔間隔戶牆拆除、增設內梯及鋼樑鋼柱等情均一望即知,足見本件房屋隔間、隔戶牆經拆除、開口增建內梯,及增設鋼樑鋼柱補強結構等情,均為原告簽約時所明知,並非瑕疵,亦無故意不告知之債務不履行可言。又與被告成立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為陳柏亨,簡誌良並非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不得對其主張債務不履行或瑕疵擔保,且吳劉鳩英主張權利之對象則為簡誌良,依債之相對性原則,陳柏亨亦不得對被告主張受有損害,況二買賣契約所定權利義務並不相同,不能任意比附援引。另陳柏亨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之權利已逾五年之期間,陳柏亨九十六年間取得本件不動產後,遲至一0五年十二月十六日(應為十九日之誤)方以起訴狀主張本件房屋有瑕疵,亦應視為已承認所受領之物。至簡誌良部分,被告僅移轉本件不動產所有權予簡誌良,並無因故意過失侵害簡誌良權利情事,與侵權行為構成要件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原告陳柏亨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與被告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由陳柏亨以總價六千八百萬元向被告買受本件不動產,並約定以原告簡誌良為登記名義人,陳柏亨依約付清價金,被告亦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同年五月三十一日租期屆滿後交付本件不動產之直接占有,不動產買賣契約訂立前,被告原在本件房屋經營餐廳,將一樓二戶(含被告承租之臺北市○○路○段○號一樓房屋)及二樓二戶打通使用,並在二樓地面開口增建內梯,使顧客得自一樓餐廳內由內梯至二樓,一、二樓隔戶牆、隔間牆均經拆除,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陳柏亨以簡誌良名義就本件不動產與訴外人吳劉鳩英訂立買賣契約、將本件不動產出售吳劉鳩英,吳劉鳩英僱工就本件房屋進行裝修、拆除舊有裝潢後,發現本件房屋有承重樑柱及剪力牆遭挖洞、破壞及毀損,並架設十數支鋼樑補強結構安全之瑕疵,經吳劉鳩英主張減少價金、起訴請求簡誌良返還溢收價金,經法院確定判決認定本件房屋因隔間磚牆及隔戶磚牆遭拆除而對結構安全造成影響,增設鋼樑鋼柱結合強度不符合剛性接合之結構安全需求,底部未設置妥適之基座鈑,不利結構應力傳遞,命簡誌良返還價金六百七十八萬四千六百八十元,及支付自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起算之法定利息,原告與吳劉鳩英之承受訴訟人吳季儒依確定判決結果結算,加計應由原告負擔之訴訟費用、執行費用,原告應給付吳季儒之數額為九百八十六萬三千零八十元,原告已給付三百零二萬五千九百一十五元,其餘四百四十萬五千九百八十八元則自一0六年四月間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分二十二期攤付,剩餘二百四十三萬一千一百七十七元約定於本件被告給付後支付之事實,業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0號、相片、臺灣高等法院一0四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五十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一0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七號民事裁定、債權計算書、協議書、存摺封面影本、收據(見卷第十至三三、四四至五
十、五七頁),並引用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檢送之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說明書(含標的現況說明書、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建築改良物位置勘測成果表)為證(見卷第六五至九一頁),核屬相符,且經被告坦認無訛,應堪信為真實。
但原告主張本件房屋有「增設鋼樑鋼柱」、「所設置之鋼樑鋼柱不符建築法規,結合強度不符合剛性接合之結構安全需求,底部未設置妥適之基座鈑,不利結構應力傳遞」之效用上、物理上、價值上瑕疵,故意不告知陳柏亨,且未善盡本件房屋修繕、管理、維護之責,致生損害於原告,應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給付各原告九百八十六萬三千零八十元本息部分,則為被告否認,辯稱:本件房屋有「隔間牆、隔戶牆經拆除」、「樓地板開口增建內梯」及「增設鋼樑鋼柱補強結構」情事,為陳柏亨與被告就本件不動產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前即知悉,並非瑕疵,且陳柏亨迄至一0五年十二月十九日方以本件起訴狀主張瑕疵,應視為已承認所受領之物,減少價金之權利亦已逾期,簡誌良則非契約當事人,簡誌良與吳劉鳩英間契約權利義務並不相同,不能任意比附援引等語。
四、茲就兩造爭執之點分述如下:
(一)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條第一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前項關於六個月期間之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適用之,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一、三項、第三百五十九條前段、第三百六十條、第三百六十五條定有明文。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主張本件房屋有「增設鋼樑鋼柱」、「所設置之鋼樑鋼柱不符建築法規,結合強度不符合剛性接合之結構安全需求,底部未設置妥適之基座板,不利結構應力傳遞」之效用上、物理上、價值上瑕疵,故意不告知原告陳柏亨,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二百二十七條主張權利,已經被告否認,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本件房屋是否因「增設鋼樑鋼柱」、「所設置之鋼樑鋼柱不符建築法規、結合強度不符合剛性接合之結構安全需求,底部未設置妥適之基座鈑,不利結構應力傳遞」而有效用上、物理上、價值上瑕疵?經查:
1原告主張本件房屋有「增設鋼樑鋼柱」、「所設置之鋼樑
鋼柱不符建築法規,結合強度不符合剛性接合之結構安全需求,底部未設置妥適之基座板,不利結構應力傳遞」之效用上、物理上、價值上瑕疵,無非以本院另案即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0號吳劉鳩英與簡誌良間損害賠償民事事件囑託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以下簡稱北市結構技師公會)鑑定之結果為論據,然細究是份鑑定報告,鑑定結果第⒉、⒊點固載稱:「⒉隨意抽選一處查勘內部鋼樑鋼柱結合施作情形,由原告提供鑑定標的物鋼樑鋼柱補強工程施工期間相關照片資料顯示,鋼樑鋼柱結合處係採焊接方式續接,惟檢視現況焊接施工品質結果,鋼樑與鋼柱間仍留有孔隙未予焊接,且由目視所及焊道外觀亦粗糙不佳,就新增鋼樑鋼柱組成框架作為補強用之構件而言,其續接應屬剛性接合,依據前述綜合研判,增設之鋼樑鋼柱間結合強度應不符合剛性接合之結構安全需求。⒊經查閱鋼樑鋼柱補強工程施工期間相關照片資料與現場目視所及勘查結果,研判於鋼柱底部並未設置妥適之基座鈑,不利結構應力之傳遞」,但該鑑定結果第⒈點已指明本件房屋設置鋼樑鋼柱係「補強」本件房屋原設計隔間磚牆及隔戶磚牆被拆除之結構,第⒋點並載稱「一樓及二樓之隔戶磚牆已被拆除位置,若未作妥適結構補強將導致原建築物上部勁度較大,呈立面不規則情形,於地震發生時會衍生額外之地震力,減弱鑑定標的物原有之結構安全度及耐震能力,於一樓及二樓之隔戶磚牆已被拆除位置建議採用鋼樑鋼柱組成之框架作為補強」,亦即鑑定機構亦建議在原隔戶磚牆位置設置由鋼樑鋼柱組成之框架補強本件房屋結構,第⒌點就原設計隔間磚牆被拆除後所增設以補強結構之鋼樑鋼柱組成框架,是否在不影響鑑定標的物原有結構安全度之容許範圍內,未能確定,僅建議再委請結構專業技師將之納入考量辦理結構分析,並依分析結果決定是否拆除後另為妥適之補強,第⒍、⒎點重申「因鑑定標的物隔戶磚牆已被拆除‧‧‧於該位置若未裝設鋼樑鋼柱,研判會對鑑定標的物原有之結構安全度造成影響‧‧‧」、「鑑定標的物可採妥適鋼樑鋼柱組成之鋼構架予以補強修復‧‧‧」,第⒏點更明揭「建物現況所裝設之鋼樑鋼柱係作為結構補強用途,如第⒈至⒍項說明,以施作完成之鋼樑鋼柱組成之鋼構架研判,尚未補強修復至恢復鑑定標的物原有之結構安全度,仍有增加或補正修復之必要,可採經結構專業技師辦理結構補強分析設計所得妥適鋼樑鋼柱組成之鋼構架予以補強修復‧‧‧」,又由鑑定報告書附件三原建築、結構設計平面圖、附件四本件房屋鑑定時現況,可見被告不唯將本件房屋一、二樓之隔戶磚牆拆除(一樓隔戶磚牆部分於被告交屋時已回復),且一、二樓之隔間牆亦幾全數拆除殆盡,此經本院調取前開事件卷宗審認明確。
2被告增設之鋼樑鋼柱組成鋼構既係為「補強」本件房屋因
隔間磚牆、隔戶磚牆幾遭全數拆除之結構,且鑑定機構並未確認增設該等鋼樑鋼柱組成之框架反影響或損及本件房屋原有結構安全度(即鑑定結果第⒌點),反提出不予拆除而補強修復被告所增設鋼樑鋼柱組成鋼構架之建議方案(費用概估為六十二萬元),該方案並為另案法院採納,則該鑑定報告僅能證明本件房屋有「結構安全度不足」之物理上、效用上、價值上瑕疵,且該等瑕疵係本件房屋之隔戶磚牆、隔間磚牆幾遭全數拆除所致,非「增設鋼樑鋼柱組成框架」所致甚明,僅因所設置之鋼樑鋼柱間結合強度不符合剛性接合之結構安全需求、鋼柱底部並未設置妥適之基座鈑、不利結構應力之傳遞,尚未補強修復至恢復本件房屋原有結構安全度程度,而仍有增加或補正修復之必要。
3本件房屋之「結構安全度不足」此一物理上、效用上、價
值上瑕疵,既係因本件房屋隔戶磚牆、隔間磚牆幾遭全數拆除所致,非因被告「增設鋼樑鋼柱組成框架」所致,而本件房屋隔戶磚牆、隔間磚牆幾遭全數拆除,甚至樓板開口增設內梯,均為陳柏亨與被告就本件不動產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前所明知,此觀雙方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十八條「特別約定事項」手寫第點「經甲乙雙方同意,交屋後本標的隔間牆及內梯增建開口回復,皆由甲方(即陳柏亨)自行付費回復」之記載,且由原告二人及被告逐一在句末蓋章、簽名等節即明(見卷第十三、七十頁),並迭經原告以書狀自承不諱(見卷第五四、九五頁書狀),原告指本件房屋有「增設鋼樑鋼柱」、「所設置之鋼樑鋼柱結合強度不符合剛性接合之結構安全需求,底部未設置妥適之基座板,不利結構應力傳遞」之瑕疵,已無可採。
4且「房屋結構安全度」為相對概念,木造、磚造房屋之耐
用及安全度定較鋼筋混凝土造甚或鋼骨結構建物為低,已不能以此主張凡木造、磚造房屋均有瑕疵,同理,房屋曾更易內部格局(例如拆除部分隔間、在地板或頂板開口)、另行增建擴建(例如陽台外推為室內空間、屋頂平台增建)、變動外牆型態(例如將外牆打洞、將窗戶加大為落地窗)、使用外牆(如架設廣告、招牌)及室內重度使用(例如在屋內長期堆置大量紙張、盆栽等),其結構安全度亦必然較保持原有設計結構、不破壞、利用外牆並保持輕量使用為低,此為週知之事實,但此等更易、使用行為如為買受人充分明瞭,應認該等行為對房屋安全度之影響及風險,已為買受人同意接受。而被告於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即交付本件不動產之直接占有予原告,原告並明知本件房屋隔戶磚牆、隔間磚牆幾遭全數拆除,甚至樓板開口增設內梯,已如前述,原告如認當時本件房屋現狀即隔戶磚牆、隔間磚牆幾遭全數拆除,或樓板開口增設內梯,對於結構安全度之影響為買賣標的物重要事項,本有充裕時間就本件房屋隔戶磚牆、隔間磚牆遭拆除處之施作情形、補強措施、房屋整體結構安全仔細檢查,甚且委請專業機構鑑定,但迄至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陳柏亨以簡誌良名義將本件不動產出售予吳劉鳩英,其間逾一年,原告就此點毫無任何作為,不唯未察看本件房屋格局遭更動部分、未檢視裝潢下之房屋本體結構,亦未恢復原隔戶牆、隔間牆結構、未拆除內梯、修補樓板缺口,此經原告自承在卷(見卷第五五頁書狀)。原告既對於本件房屋隔戶磚牆、隔間磚牆幾遭全數拆除,甚且在樓板開口增設內梯此等明顯更易房屋結構情形,可能對於本件房屋結構安全度之影響,長期毫不在意,自應認「本件房屋隔戶磚牆、隔間磚牆幾遭全數拆除,損及本件房屋原結構安全度」一節,已為原告同意接受,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不負擔保之責。
5況原告至遲於九十八年八月間即因吳劉鳩英以存證信函通
知而知悉本件房屋有「增設鋼樑鋼柱組成框架」情事,於一00年一月十八日即本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0號吳劉鳩英與簡誌良間損害賠償民事事件囑託北市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取得鑑定報告後之首次言詞辯論期日時,即已知悉本件房屋因隔戶磚牆、隔間磚牆幾遭全數拆除導致「結構安全度不足」,及被告在本件房屋「增設鋼樑鋼柱組成框架」、「所設置之鋼樑鋼柱結合強度不符合剛性接合之結構安全需求,底部未設置妥適之基座板,不利結構應力傳遞」情事,猶遲至一0五年十二月十九日始以本件起訴狀向被告主張買賣標的物有前述瑕疵(見卷第四頁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三項規定,亦應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物(即本件房屋因隔戶磚牆、隔間磚牆幾遭全數拆除導致結構安全度不足,增設鋼樑鋼柱組成框架以補強結構,但鋼樑鋼柱結合強度不符合剛性接合之結構安全需求,底部未設置妥適之基座板,不利結構應力傳遞之狀態),無由指為瑕疵。
6綜上,原告所提證據(北市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僅能
證明本件房屋因隔戶磚牆、隔間磚牆幾遭全數拆除,而有「結構安全度不足」之瑕疵,不能證明本件房屋因「增設鋼樑鋼柱組成框架,但鋼樑鋼柱結合強度不符合剛性接合之結構安全需求,底部未設置妥適之基座板,不利結構應力傳遞」而有瑕疵,而「本件房屋隔戶磚牆、隔間磚牆幾遭全數拆除,損及本件房屋原結構安全度」已為原告同意接受,原告並應視為承認本件房屋經被告「拆除隔戶磚牆、隔間磚牆致結構安全度不足」、「增設鋼樑鋼柱組成框架,但鋼樑鋼柱間結合強度不符合剛性接合之結構安全需求、鋼柱底部並未設置妥適之基座鈑、不利結構應力之傳遞」情狀,本件房屋並無原告所指之瑕疵,被告不負瑕疵擔保之責,此外,原告亦未陳明並舉證被告尚有何可歸責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情事,原告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行使權利,難認有據。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固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無非以被告為本件房屋原所有人,將本件房屋承重樑柱及剪力牆挖洞、破壞、毀損後,增設鋼樑鋼柱補強,結合強度卻不符合剛性接合之結構安全需求,底部亦未設置妥適之基座板,不利結構應力傳遞,未盡修繕、管理、維護之責,致原告受有賠償吳劉鳩英(吳季儒)之損害為依據,然查:
1被告「拆除本件房屋隔戶磚牆、隔間磚牆,損及本件房屋
原結構安全度」及「增設鋼樑鋼柱組成框架,但鋼樑鋼柱間結合強度不符合剛性接合之結構安全需求、鋼柱底部並未設置妥適之基座鈑、不利結構應力之傳遞」行為時,本件房屋為被告所有,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原告陳柏亨與被告就本件不動產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前,兩造間亦無任何事實上、法律上之關係存在,被告就本件房屋對原告不負任何義務,原告對被告或本件房屋亦無任何權利、利益存在,自難指被告前開事實上處分自己所有房屋之行為,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
2而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原告陳柏亨與被告就本件不動產訂
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後,雙方互負買受人、出賣人之權利義務,但「本件房屋因隔戶磚牆、隔間磚牆幾遭全數拆除、損及本件房屋原結構安全度」情節已為原告同意接受,被告不負擔保之責,至「本件房屋增設鋼樑鋼柱組成框架以補強結構,但鋼樑鋼柱間結合強度不符合剛性接合之結構安全需求、鋼柱底部並未設置妥適之基座鈑、不利結構應力之傳遞」則非屬瑕疵,此經本院審認如前,亦無從指被告前開事實上處分自己所有房屋之行為,或於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將有前述情狀之本件房屋之直接占有交付予原告,係未盡出賣人瑕疵擔保責任、不完全履行雙方間買賣契約出賣人義務,而損及原告之權利或利益。
3再者,本件原告所指「損害」為經法院確定判決認定簡誌
良應給付吳劉鳩英(吳季儒)之款項及利息,加計簡誌良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此由原告所提債權計算書、協議書內容可明(見卷第三三、四七至四九頁),而另案法院係認定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簡誌良與吳劉鳩英就本件不動產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時,本件不動產價值僅五千八百二十一萬五千三百二十元(計算式:「原買賣價金」六千五百萬元,減「法院判命返還之數額」六百七十八萬四千六百八十元),經吳劉鳩英行使減少價金形成權後,簡誌良依約僅能向吳劉鳩英收取五千八百二十一萬五千三百二十元之價金,簡誌良溢收六百七十八萬四千六百八十元,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吳劉鳩英受有損害,而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命簡誌良加計利息返還,此觀卷附本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0號、臺灣高等法院一0四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五十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一0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七號民事裁定即明(見卷第十七至三二頁),故簡誌良應給付吳劉鳩英之款項及利息,性質為「無法律上原因取得利益之返還」,並非「損害賠償」,且簡誌良無法律上原因取得之利益來自吳劉鳩英之給付,吳劉鳩英行使減少價金形成權之事由並係本件房屋因隔戶磚牆、隔間磚牆幾遭全數拆除,而有「結構安全度不足」之瑕疵,而非被告在本件房屋「增設鋼樑鋼柱組成框架,但鋼樑鋼柱間結合強度不符合剛性接合之結構安全需求、鋼柱底部並未設置妥適之基座鈑、不利結構應力之傳遞」行為,難謂原告受有損害,或其「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4又原告所稱「損害」發生於000年0月間(以吳劉鳩英
另案起訴請求簡誌良返還溢收價金時為準),斯時本件房屋已非被告所有逾二年之久,「損害」發生時被告既非本件房屋之所有人,亦難認被告仍應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負責。
5綜上,被告「拆除本件房屋隔戶磚牆、隔間磚牆,損及本
件房屋原結構安全度」及「增設鋼樑鋼柱組成框架,但鋼樑鋼柱間結合強度不符合剛性接合之結構安全需求、鋼柱底部並未設置妥適之基座鈑、不利結構應力之傳遞」,係事實上處分自己所有房屋之行為,無論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陳柏亨與被告就本件不動產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前、後,均與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要件有間,簡誌良應給付吳劉鳩英之款項及利息,性質為「無法律上原因取得利益之返還」,並非「損害賠償」,難認原告受有損害,或其「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所稱「損害」發生時被告已非本件房屋之所有人逾二年之久,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提證據不能證明本件房屋因「增設鋼樑鋼柱組成框架,但鋼樑鋼柱結合強度不符合剛性接合之結構安全需求,底部未設置妥適之基座板,不利結構應力傳遞」而有瑕疵,「本件房屋隔戶磚牆、隔間磚牆幾遭全數拆除,損及本件房屋原結構安全度」已為原告同意接受,原告並視為承認本件房屋經被告「拆除隔戶磚牆、隔間磚牆致結構安全度不足」、「增設鋼樑鋼柱組成框架,但鋼樑鋼柱間結合強度不符合剛性接合之結構安全需求、鋼柱底部並未設置妥適之基座鈑、不利結構應力之傳遞」情狀,本件房屋並無原告所指之瑕疵,被告不負瑕疵擔保之責,原告亦未陳明並舉證被告尚有何可歸責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情事,被告「拆除本件房屋隔戶磚牆、隔間磚牆,損及本件房屋原結構安全度」及「增設鋼樑鋼柱組成框架,但鋼樑鋼柱間結合強度不符合剛性接合之結構安全需求、鋼柱底部並未設置妥適之基座鈑、不利結構應力之傳遞」等事實上處分自己所有房屋行為,與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要件有間,簡誌良應給付吳劉鳩英之款項及利息,性質為「無法律上原因取得利益之返還」,並非「損害賠償」,難認原告受有損害,或其「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所稱「損害」發生時被告並已非本件房屋之所有人逾二年之久,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各九百八十六萬三千零八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如被告對任一原告為給付,其對另一原告之債務於其給付範圍內亦消滅,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書記官顏子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