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重上字第7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上字第789號上訴人 陳柏亨
簡誌良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 律師被上訴人 楊金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二、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上訴人陳柏亨(下逕稱其姓名)於民國96年2月12日與被上訴人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陳柏亨以總價新臺幣(下同)6,800萬元向被上訴人買受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34/10,000),及其上同段0000、0000、0000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000號0樓、○○路0段0號
0樓房屋暨其附屬建物(下稱系爭房屋,與基地合稱系爭不動產),並約定以上訴人簡誌良(下逕稱其姓名,與陳柏亨合稱上訴人)為登記名義人,為利益第三人契約,被上訴人於締約時已知系爭房屋有增設鋼樑鋼柱情事,仍故意不告知上訴人,致簡誌良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訴外人吳 劉鳩英 後,遭其提起訴訟請求賠償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359條、第
227條、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嗣於本院審理中,另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及民法第191條第1項等保護他人的法律,而由簡誌良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為同一聲明請求(見本院卷第165頁)。核上訴人前揭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主張其因購買系爭不動產受有損害,應由被上訴人負賠償之責,證據資料得相互援用,堪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原在系爭房屋經營餐廳,將0樓
2戶(含被上訴人承租之臺北市○○路○段○號0樓房屋)及0樓2戶打通使用,並在0樓地面開口增建內梯,拆除0、0樓隔戶牆、隔間牆,架設鋼樑鋼柱,但簽訂系爭契約時,被上訴人並未告知上訴人有架設鋼樑鋼柱情事。嗣上訴人於97年6月24日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 吳劉鳩英 ,吳劉鳩英僱工進行裝修時,始發現系爭房屋有承重樑柱及剪力牆遭挖洞、破壞及毀損,並架設十數支鋼樑補強結構安全之情況,而對簡誌良起訴主張減少價金及返還溢收價金,經原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40號判決簡誌良應返還價金678萬4,680元及自98年9月26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並經本院以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0號、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裁判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下稱前案),依上訴人與吳劉鳩英之承受訴訟人 吳季儒 結算結果,上訴人應給付吳季儒986萬3,080元。被上訴人於締約時已知系爭房屋因增設鋼樑鋼柱,所設置之鋼樑鋼柱不符建築法規、結合強度不符合剛性接合之結構安全需求,底部未設置妥適之基座鈑,不利結構應力傳遞(下稱增設鋼樑鋼柱),而有效用上、物理上、價值上瑕疵,仍故意不告知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前述損害,應依民法第359條、第227條規定負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原所有人,卻未盡修繕、管理、維護之責,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陳柏亨98
6萬3,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給付簡誌良986萬3,
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所命給付,如被上訴人對任一上訴人為給付,其對另一上訴人之債務於其給付範圍內亦消滅。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聲明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如前述。)並於本院上訴(含追加部分)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陳柏亨986萬3,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簡誌良986萬3,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前二項所命給付,如被上訴人對任一上訴人為給付,其對另一上訴人之債務於其給付範圍內亦消滅。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前案認定系爭房屋結構安全度不足,係因隔戶、隔間磚牆幾遭全數拆除所致,而此情為陳柏亨與伊簽訂系爭契約前所明知;另伊於96年5月31日即交付系爭不動產之直接占有予上訴人,迄至97年6月24日上訴人再行出售系爭不動產予吳劉鳩英,其間逾1年,上訴人均未針對系爭房屋格局遭更動部分檢查或補強,顯已同意接受系爭房屋;況上訴人於98年8月間即因吳劉鳩英以存證信函通知而知悉系爭房屋有增設鋼樑鋼柱組成框架情事,於前案100年1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時,亦已知悉系爭房屋因隔戶、隔間磚牆幾遭全數拆除導致結構安全度不足,卻遲至105年12月1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買賣標的物具有瑕疵,應視為上訴人承認所受領之物,伊自不負瑕疵擔保之責,亦無不完全給付情事。此外,系爭房屋進行內部改建時,伊仍為所有權人,所為屬處分自己所有房屋之行為,不構成侵權行為,上訴人主張之損害發生時,伊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人,該等損害與伊之行為間更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無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規定請求伊賠償。且上訴人亦不得依民法第18
4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5至167、235、
454頁),並有相關證據在卷足稽,堪信為真實:㈠陳柏亨於96年2月12日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約定以總
價6,800萬元買受系爭不動產,並以簡誌良為登記名義人(見原審卷第10至14、65至91頁,本院卷第281至337頁)。
㈡陳柏亨已依系爭契約付清價金,被上訴人亦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㈢系爭契約訂立前,被上訴人原在系爭房屋經營餐廳,將0樓
2戶(含被上訴人承租之臺北市○○路○段○號0樓房屋)及0樓2戶打通使用,並在0樓地面開口增建內梯,使顧客得自0樓餐廳內由內梯至0樓,0樓隔戶牆、隔間牆均經拆除。
㈣陳柏亨於97年6月24日以簡誌良名義與吳劉鳩英簽訂不動產
買賣契約,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吳劉鳩英。吳劉鳩英僱工就系爭房屋進行裝修、拆除舊有裝潢後,主張系爭房屋有承重樑柱及剪力牆遭挖洞、破壞及毀損,並架設十數支鋼樑補強結構安全之情況,而對簡誌良主張減少價金、起訴請求返還溢收價金,經前案判決確定,認定系爭房屋因隔間磚牆及隔戶磚牆遭拆除而對結構安全造成影響,增設鋼樑鋼柱結合強度不符合剛性接合之結構安全需求,底部未設置妥適之基座鈑,不利結構應力傳遞,判命簡誌良返還價金678萬4,680元及自98年9月26日起算之法定利息(見原審卷第17至32頁)。上訴人與吳劉鳩英之承受訴訟人吳季儒依前案判決結果,加計應由上訴人負擔之訴訟費用、執行費用結算後,上訴人應給付吳季儒之數額為986萬3,080元;上訴人已給付30
2萬5,915元,其餘440萬5,988元則自106年4月間起,以1個月為1期、分22期攤付,剩餘243萬1,177元約定於本件被上訴人給付後支付(見原審卷第33、47至50頁)。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上訴人係主張系爭房屋存有增設鋼樑鋼柱之瑕疵(見原審卷第96、111至112頁,本院卷第165頁),致其受有達986萬3,080元之損害,而於本院依系爭契約、民法第359條瑕疵擔保、第227條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簡誌良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91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見本院卷第165、454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即為:㈠系爭房屋是否存有增設鋼樑鋼柱之瑕疵?㈡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359條、第22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如得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之數額為何?㈢簡誌良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9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如得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之數額為何?茲分論如下:
㈠增設鋼樑鋼柱非屬系爭房屋之瑕疵: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拆除隔間牆及隔戶牆後,結構不安全,
被上訴人雖增設鋼樑鋼柱,然結構安全度仍有不足,而存有瑕疵,並以前案囑託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下稱鑑定機構)所為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為據。然查,鑑定機構係就前案囑託之「鑑定標的物現況內部裝設有鋼樑,如未裝設鋼樑對房屋結構安全是否造成影響?是否有傾倒危險?」、「建物現況所裝設之鋼樑其用途為何?該鋼樑是否已經修復房屋之結構安全問題?」等事項為鑑定,鑑定結果第1至4點分別為:「⒈鑑定標的物(一樓及二樓)部分原設計隔間磚牆及隔戶磚牆確已被拆除且另增設鋼樑鋼柱組成之框架作為補強。⒉經隨意抽選一處查勘內部鋼樑鋼柱結合施作情形,由原告(即吳劉鳩英)提供鑑定標的物鋼樑鋼柱補強工程施工期間相關照片資料顯示,鋼樑鋼柱結合處係採焊接方式續接,惟檢視現況焊接施工品質結果,鋼樑與鋼柱間仍留有孔隙未予焊接,且由目視所及焊道外觀亦粗糙不佳,就新增鋼樑鋼柱組成框架作為補強用之構件而言,其續接應屬剛性接合,依據前述綜合研判,增設之鋼樑鋼柱間結合強度應不符合剛性接合之結構安全需求。⒊經查閱鋼樑鋼柱補強工程施工期間相關照片資料與現場目視所及勘查結果,研判於鋼柱底部並未設置妥適之基座鈑,不利結構應力之傳遞。⒋經查原建築、結構設計平面圖得知,一樓及二樓之隔戶磚牆已被拆除位置,若未作妥適結構補強將導致原建築物上部勁度較大,呈立面不規則情形,於地震發生時會衍生額外之地震力,減弱鑑定標的物原有之結構安全度及耐震能力,於一樓及二樓之隔戶磚牆已被拆除位置建議採用鋼樑鋼柱組成之框架作為補強。」,第5點就原設計隔間磚牆被拆除後所增設以補強結構之鋼樑鋼柱組成框架,是否在不影響鑑定標的物原有結構安全度之容許範圍內,則僅建議再委請結構專業技師將之納入考量辦理結構分析,以決定是否拆除或另作妥適之補強,第6、7點並重申「因鑑定標的物隔戶磚牆已被拆除…於該位置若未裝設鋼樑鋼柱,研判會對鑑定標的物原有之結構安全度造成影響」、「鑑定標的物可採妥適鋼樑鋼柱組成之鋼構架予以補強修復」,第8點更明揭「建物現況所裝設之鋼樑鋼柱係作為結構補強用途,如第1至6項說明,以施作完成之鋼樑鋼柱組成之鋼構架研判,尚未補強修復至恢復鑑定標的物原有之結構安全度,仍有增加或補正修復之必要,可採經結構專業技師辦理結構補強分析設計所得妥適鋼樑鋼柱組成之鋼構架予以補強修復」等語,有系爭鑑定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至105頁),並經本院調取前案卷宗確認無誤。由上可知,被上訴人增設鋼樑鋼柱組成鋼構,係為補強系爭房屋因隔間磚牆、隔戶磚牆遭拆除對結構安全所生影響,且鑑定機構並未認定增設鋼樑鋼柱組成之框架會影響或損及系爭房屋原有結構安全度,反提出不予拆除而補強修復被上訴人所增設之鋼樑鋼柱組成鋼構架之建議方案(費用概估為62萬元,參見鑑定結果第8點)。則系爭鑑定報告僅能證明系爭房屋因隔戶磚牆、隔間磚牆遭拆除而有結構安全度不足之物理上、效用上、價值上瑕疵,至於被上訴人增設鋼樑鋼柱組成框架,則係為補強系爭房屋之結構安全,僅係因所設置之鋼樑鋼柱間結合強度不符合剛性接合之結構安全需求、鋼柱底部並未設置妥適之基座鈑、不利結構應力之傳遞,而未能補強恢復至系爭房屋原有結構安全度。
⒉又系爭房屋之隔戶磚牆、隔間磚牆幾遭全數拆除,甚至樓板
開口增設內梯等情,均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前所明知,此觀系爭契約第18條「特別約定事項」手寫第1點載明「經甲乙雙方同意,交屋後本標的隔間牆及內梯增建開口回復,皆由甲方(即陳柏亨)自行付費回復」等語,且經兩造逐一在句末蓋章、簽名即明(見原審卷第13、70頁,本院卷第285頁),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54、95頁)。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締約前並未告知系爭房屋有增設鋼樑鋼柱、不符合結構安全之情形云云;然查,房屋更易內部格局(例如拆除部分隔間、在地板或頂板開口)、另行增建擴建(例如陽台外推為室內空間、屋頂平台增建)、變動外牆型態(例如將外牆打洞、將窗戶加大為落地窗)、使用外牆(如架設廣告、招牌)及室內重度使用(例如在屋內長期堆置大量紙張、盆栽等),其結構安全度必然較保持原有設計結構並保持輕量使用為低,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但此等更易、使用行為如為買受人充分明瞭,應認該等行為對房屋安全度之影響及風險,已為買受人同意接受。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前,既已明知系爭房屋有拆除隔間牆、隔戶牆及增設內梯之情形,仍同意締約買受系爭房屋,並於契約中特別約定由其自行付費回復,業如前述,自應認其業已接受系爭房屋可能存有結構安全不足之風險。是上訴人於事後反執被上訴人為補強系爭房屋結構而增設之鋼樑鋼柱,主張係屬系爭房屋之瑕疵,自無足採。
㈡上訴人無權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359條、第22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條第1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買受人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有前條第1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如未保證其無瑕疵時,不負擔保之責。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5條、第356條第1項、第3項、第359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亦為民法第227條所明定。
又買賣標的物如係特定物,於契約成立前已發生瑕疵,而出賣人於締約時,因故意或過失未告知該瑕疵於買受人,而買受人不知有瑕疵仍為購買者,則出賣人所為給付之內容不符合債務本旨,即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契約第18條特別約定事項第2點載明交屋後被上
訴人可繼續承租系爭房屋至96年5月31日(見本院卷第285頁);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係繼續承租至97年2、3月間始交付系爭不動產之直接占有予上訴人,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其承租系爭房屋係為經營羊肉爐餐廳即東家越南小吃店使用,而該餐廳96年5、6月間即未對外營業,並於96年8月24日辦理歇業,故其確係於96年5月31日交屋,並提出銷項金額為「0」元之96年5、6月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以及歇業核准日期為96年8月24日之商業登記抄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493、497頁)。參以上訴人於前案審理中,曾提出答辯㈠狀,陳稱被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屋後,僅回租1個月左右即通知上訴人不再續租(見原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5216號卷,下稱審訴字卷,第24頁反面),堪認被上訴人抗辯其係於96年5月31日交還系爭房屋予上訴人,應屬實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繼續承租系爭房屋至97年2、3月間,則與其先前所為陳述不符,不足採信。又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時即明知系爭房屋之隔戶磚牆、隔間磚牆幾遭全數拆除,甚至樓板開口增設內梯,業如前述,是其如認當時系爭房屋之現狀對於結構安全度有所影響,本有充裕時間可就系爭房屋隔戶磚牆、隔間磚牆遭拆除處之施作情形、補強措施、房屋整體結構安全仔細檢查,甚至委請專業機構鑑定,但迄至97年6月24日陳柏亨以簡誌良名義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吳劉鳩英,其間長達逾1年之時間,上訴人並無任何作為,不僅未恢復原隔戶牆、隔間牆結構、未拆除內梯、修補樓板缺口(見原審卷第55頁),其另行出售系爭不動產予吳劉鳩英時,亦未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載明有上開情況及約定處理方式(見審訴字卷第6至8頁);且其自承於98年
8月27日即收受吳劉鳩英寄發之存證信函(見審訴字卷第24頁反面),而該存證信函明確記載系爭房屋「架設有十數支之鋼樑,似為補牆上開房屋結構安全之用」(見審訴字卷第14至17頁),足見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前即知悉系爭房屋有拆除隔間牆、隔戶牆之情形,卻未於被上訴人96年5月31交屋後從速檢查系爭房屋之結構安全是否受影響,且其至遲於98年8月27日即知悉系爭房屋有增設鋼樑鋼柱之情形,然上訴人亦未立即通知被上訴人,於前案審理中始在99年9月
6日聲請對被上訴人告知訴訟(見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0號卷第37頁),顯有怠於通知之情。從而,系爭房屋之隔戶磚牆、隔間磚牆遭拆除而損及系爭房屋原結構安全度乙節,已為上訴人同意接受,依民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已不負擔保之責;況上訴人既怠於通知,則依民法第356條第3項規定,亦應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物,而無權再行主張系爭房屋存有前述瑕疵並依民法第359條為請求。
⒊又系爭房屋結構安全度不足之瑕疵,係因隔戶磚牆、隔間磚
牆遭拆除,而非因增設鋼樑鋼柱所致,業如前述。且該等瑕疵於系爭契約成立前已發生,出賣人即被上訴人於締約時亦已告知上訴人系爭房屋有拆除隔間牆、隔戶牆及增設內梯之情形,並於系爭契約中明文約定由買受人即陳柏亨自行復原,即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未告知該瑕疵,或上訴人不知有瑕疵仍為購買之情形,依前揭說明,自難認被上訴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是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亦屬無據。上訴人之請求既無理由,被上訴人應賠償之數額為何,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㈢簡誌良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91條所為請求均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固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
1條第1項所明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並規定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然查,簡誌良主張被上訴人應依上開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無非係以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原所有人,將系爭房屋承重樑柱及剪力牆挖洞、破壞、毀損後,增設鋼樑鋼柱補強,結合強度卻不符合剛性接合之結構安全需求,底部亦未設置妥適之基座板,不利結構應力傳遞,未盡修繕、管理、維護之責,致簡誌良受有需賠償吳劉鳩英之損害為據。惟被上訴人為上開拆除系爭房屋隔戶磚牆、隔間磚牆,並增設鋼樑鋼柱組成框架之行為時,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96年2月12日訂立系爭契約前,兩造間亦無任何事實上、法律上之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對簡誌良不負任何義務,簡誌良對被上訴人或系爭房屋亦無任何權利、利益存在,自難認被上訴人前開事實上處分自己所有房屋或未修繕系爭房屋之行為,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簡誌良之權利,或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簡誌良。至96年2月12日訂立系爭契約後,兩造雖互負契約上權利義務,但系爭房屋因隔戶磚牆、隔間磚牆幾遭全數拆除而損及房屋原結構安全度,已為上訴人知悉且同意接受,增設鋼樑鋼柱組成框架以補強結構則非屬瑕疵,業如前述,亦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損及簡誌良之權利或利益可言。
⒉又簡誌良主張其所受損害,係以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其應給付
吳劉鳩英之款項及利息,加計簡誌良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有上訴人提出之債權計算書、協議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3、47至49頁),而前案係認定97年6月24日簡誌良與吳劉鳩英就系爭不動產訂立買賣契約時,系爭不動產經減少價金後之價值僅5,821萬5,320元(即原買賣價金6,500萬元扣除法院判命返還之數額678萬4,680元),經吳劉鳩英行使減少價金形成權後,簡誌良依約僅能向吳劉鳩英收取上開價金,簡誌良溢收之678萬4,680元,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吳劉鳩英受有損害,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命簡誌良加計利息返還,有前案裁判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7至32頁);且吳劉鳩英行使減少價金形成權之事由係系爭房屋因隔戶磚牆、隔間磚牆幾遭全數拆除,而有結構安全度不足之瑕疵,並非被上訴人在系爭房屋增設鋼樑鋼柱組成框架之行為,自難認簡誌良主張之損害與被上訴人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鑑定報告認定補強修復所需費用93萬元或62萬元(見本院卷第103頁),則係在被上訴人已增設鋼樑鋼柱之情況下予以補強修復,以恢復系爭房屋因隔間牆及隔戶牆遭拆除之結構安全度所需再增加之費用,由此益證增設鋼樑鋼柱乃屬補強系爭房屋安全之行為;況簡誌良亦於系爭契約特別約定事項及甲方連帶保證人暨登記名義人欄位用印,而同意由買受人自行付費回復系爭房屋隔間牆及內梯增建等部分(見本院卷第285至286頁),可見前揭鑑定報告認定應再補強修復之費用,依系爭契約之特別約定,本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自無權再行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修復之責。從而,簡誌良主張被上訴人未修繕系爭房屋,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及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依上開規定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亦無理由。簡誌良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為請求既無理由,被上訴人應賠償之數額為何,亦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359條、第227項規定,以及簡誌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陳柏亨986萬3,080元本息、給付簡誌良986萬3,080元本息,如被上訴人對任一上訴人為給付,其對另一上訴人之債務於其給付範圍內消滅,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簡誌良另追加請求權基礎,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給付簡誌良986萬3,080元本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陶亞琴
法官黃書苑法官陳蒨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
書記官葉國乾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