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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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97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元富選任辯護人劉嘉宏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偵字第23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元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事實
一、鄭元富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7年4月8日
23時33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 黃陽絢 聯繫毒品交易事宜,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出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黃陽絢,惟因黃陽絢未到場交易而未遂。
㈡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07年4月9日23時
4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黃陽絢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嗣於黃陽絢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住處之樓下,以800元之價格,將數量約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黃陽絢。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鄭元富自白不諱,核與證人黃陽絢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Messenger對話紀錄1份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另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調整純度,其價格並隨時依交易雙方之關係、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變動,既無公定價格,亦無法一概而論;因而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衡以毒品價格昂貴且不易取得,其販賣行為涉及重罪,並為治安機關所嚴加查緝,若販賣毒品之人無利可圖,應無冒著被查獲之風險而平白攜帶毒品往返送交他人、自曝於險之理,故販賣毒品之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牟利之意圖,應屬合理認定。是被告所為本件販賣毒品之行為,有營利之意圖,堪可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及既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7年1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被告就事實一、㈠部分,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實行,惟因故未能完成毒品交易,故其販賣行為不能完成,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上開事實均自白犯罪(見偵卷第64頁、本院卷第67頁),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上開事實一、㈠之犯行有累犯之加重事由及2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
1項規定,先加後遞減之;被告上開事實一、㈡之犯行,有累犯之加重事由及偵審自白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
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當賺取財物,竟以販賣毒品牟利,無視政府禁制毒品之決心,而為上開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生活狀況、所獲利益及檢察官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被告就事實一、㈡販賣毒品所得8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政寬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陳正偉
法官孫少輔法官陳志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振臺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