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44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永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4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永昇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壹萬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得所需,其未徵得所有權人同意或授權,先竊得告訴人所有之帳戶提款卡,再恣意盜領告訴人之存款,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盜領金額、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竊取之告訴人所有上開帳戶之提款卡1張,未經扣案,惟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將提款卡丟了等語(見偵卷第17頁),另告訴人於偵訊時亦證稱業將提款卡掛失了(見他字卷第9頁背面),此部分毋庸諭知沒收,附此敘明。另被告所為盜領犯行之犯罪所得為現金新臺幣(下同)210,000元,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4433號被告蕭永昇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1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永昇與 阮氏 金妹 前為男女朋友(已於民國106年底分手),蕭永昇於106年5月間雙方交往同居期間,在新北市土城區某租屋處,趁 阮氏金妹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阮氏金妹所有之中華郵政土城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得手後,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阮氏金妹同意,即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不詳處所自動櫃員機置入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後,鍵入阮氏金妹記載在紙條與該提款卡一同收存之密碼,以此不正方法接續9次由自動付款設備盜領阮氏金妹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內如附表所示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1萬元(跨行提款手續費5元非盜領金額)。
二、案經阮氏金妹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永昇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阮氏金妹於偵訊中之證述相符,並有上開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嫌。被告9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取款項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按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請論以接續犯。至被告所犯上開2罪名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本案所得之金錢,為犯罪所得,除已返還告訴人者外,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則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
檢察官薛植和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