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0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10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1025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吳美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所為107年度簡字第562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偵字第1984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李吳美蘭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持美工刀破壞告訴人 戴資穎 之機車坐墊,犯罪手段顯屬可議,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輕云云。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審以被告犯罪事實明確,並審酌被告遇事未思循理性方式溝通解決,反恣意毀損他人物件,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毀損財物之種類、價值,其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上開罪刑,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就上訴意旨所稱事項均已納入量刑審酌,復參以告訴人提出之維修收據金額僅450元,惟要求1萬5,000元之賠償,及被告亦有所堅持而無法成立和解乙情,本院認原審量刑並無過輕,是檢察官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遠翔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逵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陳正偉
法官孫少輔法官陳志峯以上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振臺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562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吳美蘭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1
樓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9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吳美蘭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未思循理性方式溝通解決,反恣意毀損他人物件,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毀損財物之種類、價值,其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供犯本罪所用之美工刀1把,未扣案,而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可證上開物件仍屬存在尚未滅失,又無證據足認該物係為義務沒收之物暨違禁物等性質,應不為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遠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9840號被告李吳美蘭
女7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吳美蘭與戴資穎素有怨隙,於民國107年5月6日12時34分許,李吳美蘭見戴資穎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前,一時氣憤,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自備美工刀割損上開機車之坐墊,致該坐墊破裂而不堪用,足生損害於戴資穎。
二、案經戴資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吳美蘭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戴資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現場蒐證照片2張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1紙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檢察官鄭遠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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