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18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1836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49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看到燈號指示變紅燈時即踩煞車,雖不小心越線,但僅車身越過停止線,不妨害其他方向人通行。請准予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以「不遵守道路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處罰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8年1月29日16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縣卓蘭台3線豐田國小旁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適逢該路口號誌顯示紅燈,竟不遵守該燈光號誌之管制停等而闖紅燈,涉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違規。經固定自動照相設備當場拍照留證後,苗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下稱原舉發機關)開單舉發,裁處2,700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受處分人不服聲明異議,經調查後,仍認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而裁定駁回其異議之聲明。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違反前開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之解釋。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線,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及同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后提供參考:……(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業經交通部於82年4月22日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釋明確。
四、經查:
㈠、抗告人甲○○於98年1月29日16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縣卓蘭台3線豐田國小旁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竟不遵守該燈光號誌之管制而闖紅燈,涉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違規事實,有苗栗縣警察局98年2月16日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98年5月6日苗警交字第0980017830號書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8年5月26日北監自裁字第裁40-F00000000號裁決書、採證照片兩張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9頁、第21-22頁),堪予認定。
㈡、觀諸卷附採證第1張照片,抗告人駕駛之車輛正行經苗栗縣卓蘭台3線豐田國小旁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無繪設路口範圍)之停止線(前輪、後輪皆已超越停止線);第二張照片係該車輛已向前行駛至交叉路口範圍。而2幀照片分於紅燈亮起後1.5秒及2.3秒時所攝得,已屬用路人明顯可預見燈色並辨識號誌燈號管制之情形,抗告人無視於紅燈警示,車身伸入路口範圍之違規事實至為明顯。
則抗告人雖以其未壓到行人穿越道,不妨害其他方向人通行置辯,但車輛停止於交叉路口,仍已妨害該路口右邊方向人車通行,其抗告意旨顯不足採。
㈢、再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闖紅燈」與「汽車駕駛人不遵守道路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之區別乙節,應依具體違規事實認定並依適當規定舉發處罰,如其違規行為或態樣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特別定有明文者,當依法定明文規定處罰(如闖紅燈違規行為者)。至於如非屬條例明文列舉之規定而違反相關標誌、標線或號誌管制者,則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處罰規定之適用,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之適用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而本章各條無處罰規定者,....」自明。則抗告人之行為,既已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違規行為,已如前述,則其請求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處罰,自屬於法無據。
五、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至為明確。原審因認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尚無不合,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均稱妥適,抗告人猶執陳詞提出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何菁莪
法官李麗珠法官洪于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98年8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