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4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1407號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周村來 律師
周元培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提出新臺幣拾伍萬元之保證書及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號二樓。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所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證人之虞,以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於民國98年10月13日起予以羈押在案。
二、聲請人即被告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法院判決,對於本案證人部分亦已調查完畢,無串證可能,雖被告所犯為重罪,然被告並無逃亡或有逃亡之虞,而具保已足以達到保全證據及被告之目的,希望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經查,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雖本院審理後,於98年12月15日辯論終結,並於98年12月29日宣示判決有罪,尚未確定,則被告是否提起上訴、是否於上訴審中仍聲請傳訊證人,均不得而知,本院認其羈押之原因仍未消滅,然依本案訴訟程序進行之程度,已無不得以交保代替羈押之情形,是本院認被告若能提出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保證金,應得擔保其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即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是准予提出15萬元之保證書及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號2樓。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7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李東柏
法官周佳佩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月7日
書記官王立山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