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聲再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再字第62號聲請人即抗告人甲○上列聲請人即抗告人因竊盜案件聲請再審,不服本院民國98年11月19日所為之裁定(98年度聲再字第6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06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之規定;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同法第419條、第351條第1項復分別定有明文。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因竊盜等案件,聲請再審,經本院裁定駁回其聲請後,於民國98年12月3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因另案在臺灣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執行之抗告人收受,有附卷之送達證書可稽,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5日。是被告若欲向臺灣臺東監獄泰源分監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因毋庸扣除在途期間,自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至98年12月8日(星期二)止,抗告期間即已屆滿;若被告不經監所長官提起抗告書狀,因臺灣臺東監獄泰源分監位於臺東縣,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加計在途期間
8日後,抗告期間應於98年12月16日(星期三)屆滿。惟抗告人竟遲至98年12月17日始向臺灣臺東監獄泰源分監提出本件抗告狀,嗣於翌日(18日)轉送至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再函送本院,有抗告人所提書狀上之泰源分監泰源技能訓練所戳章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收狀戳章各1只在卷可憑,是抗告人之抗告不論是向監所長官提起,或向法院為之,揆諸首揭說明,均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甚為明灼。從而,本件抗告業已逾法定抗告期間,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林依蓉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月7日
書記官蕭家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