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拍字第194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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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司拍字第19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拍字第1944號聲請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非訟代理人甲○○相對人乙○○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 杜宛蓉 於民國95年1月2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6,18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民國95年1月18日起至民國135年1月17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嗣該不動產於民國96年12月25日因買賣關係移轉予相對人所有,經登記在案。
三、嗣案外人杜宛蓉於民國95年1月25日邀同相對人乙○○為一般保證向聲請人借用①3,150,000元②2,000,000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及違約金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分期平均攤還本息,每月日償還一次,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案外人杜宛蓉自民國98年3月25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件、放款借據影本2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月7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黃思瑜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