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岡簡字第302號
原告 陳勇志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戴敬哲 律師
被告 劉平祥
劉春豐 (民國112年6月21日歿)
劉萬吉
莊 劉麗珠
劉 黃美枝
劉丁秀英 (民國112年6月12日歿)
劉水鳳 即劉石定之繼承人
劉貞宜 即劉石定之繼承人
劉貞娟 即劉石定之繼承人
劉國偉 即劉石定之繼承人
傅淑眞 即劉悅治之繼承人
傅淑卿 即劉悅治之繼承人
傅俊超 即劉悅治之繼承人
傅淑玲 即劉悅治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經界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關於請求確認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
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同段二四二、六七六地號土地界址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參仟陸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又經界訴訟,相鄰土地之一方或雙方為共有者,應以共有人全體一方或雙方為當事人,故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涉訟,相鄰土地之一方或雙方為共有者,自須以相鄰土地之一方共有人全體為原告或被告,或相鄰土地雙方共有人全體各為原告或被告,其訴訟當事人始為適格。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25日具狀起訴確認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與被告劉水桃等人共有同段242地號土地、被告劉水桃等人共有同段676地號土地之界址。惟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 劉金惠 於訴訟繫屬前之112年2月24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考,原告以劉金惠為被告,於法已有未合(原告列劉金惠為被告部分,另以裁定駁回)。復經本院於112年8月15日函請原告文到10日內補正劉金惠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該函文於同年月18日送達原告,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原告迄今仍未補正,原告就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請求確認經界顯屬當事人不適格,且未依限補正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應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1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陳麗如